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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英与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先英,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英与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朋,被告长途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姜水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1,778.34元(285,314.34元+自购药1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10,700元(住院护理1,980元+80元/天×109天)、误工费17,150元(2,450元/月×7个月)、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1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长途汽运公司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长途汽运公司的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元江路口约600米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元江路人行斑马线由东向西穿越虹梅南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故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三次住院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285,314.34元及自购药16,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手动轮椅车)499元。现原告内固定未完全拆除。
  2019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原告伤势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10元。
  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长途汽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发的时候,案外人刘某某系履职行为,现同意就保险公司赔付款以外的合理损失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律师代理费,其同意赔付5,000元。此外,其先行赔付原告229,712.2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理赔项目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案外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沪D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收条;5.护理费发票;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9.居住证明、劳动合同;10.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沪D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营运证、住院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
  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提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抄件。
  原告及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长途汽运公司的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元江路口约600米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元江路人行斑马线由东向西穿越虹梅南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故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1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9日(共16天)住院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共47天),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6日(共3天),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第一掌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285,314.34元及自购药16,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护理费1,980元(共26天)。现原告内固定未完全拆除。
  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19年11月11日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9月4日起十年,准驾车型A2。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长途汽运公司,注册日期2013年1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就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交强险,未购置商业险。
  2019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左踝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8根肋骨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10元。
  又查明,原告于上海和兴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裁明的工资为2,45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内载:自2018年5月2日起暂停发放原告工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居住证明,内载: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8年9月租住在许泾村一组42号202室,房东蔡纪明。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229,71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责,因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就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长途汽运公司赔付,但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先行赔付款亦予抵扣。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1,778.34元(医疗费285,314.34元+自购药16,46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两被告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事故致多处骨折,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700元(住院期间护理1,980元+80元/天×109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期、二期治疗可护理13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26天的护理费1,980元,尚属合理,就出院后护理费标准,现原告主张80元/天,尚属本市护理行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就护理天数按109天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700元(住院26天护理费1,980元+80元/天×109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150元(2,450元/月×7个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为事故导致收入减少部分的补偿,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已提供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达到5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尚属合理。现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2,450元/月为误工费标准,以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12%×20年),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居住情况后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前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并于上海和兴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应以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致残,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推轮椅车)499元,两被告认为无医嘱,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致多处骨折,造成行动不便,购置轮椅属合理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获赔偿;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两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数次住院、门诊治疗,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然无法与其就诊记录相对应,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诊情况,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11.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物破损,然未提供相应衣物损失价值的依据,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辩称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10元,被告长途汽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长途汽运公司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采纳被告长途汽运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400元、医疗费3,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长途汽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余额298,498.34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9,281.6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司法鉴定费2,8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394,438.94元,扣除先行赔付款229,712.20元,被告长途汽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64,726.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先英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先英394,438.94元,扣除先行赔付款229,712.20元,余款164,7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先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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