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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进与钱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先进。
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钱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先进诉被告钱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书面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双方均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院遂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钱海,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0时,被告钱海驾驶的鄂D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沙洋县020县道20Km+500m处时,与原告王先进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钱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077.61元。2015年12月13日,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捌仟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今已经年满65周岁。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系被保险人李某某在2013年底向张某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钱海向李某某借用车辆使用。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某与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77.61元、护理费2361.30元、误工费64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6273.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2、原告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3、原告误工费是否计赔;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5、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王先进、钱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事实采取了简化表述,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对该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钱海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即侵权人钱海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护理期限为30日,被告主张以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出院后,因骨折还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30日护理期限,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误工费是否计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原告陈述,其在家务农,种有农田,但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仅提交了155元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4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实际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投保时,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已经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某也签字予以认可,故依照合同约定,对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52.41元[医疗费15077.61元、残疾赔偿金16273.50元、护理费2361.3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03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034.8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6317.61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54.08元(16317.61×(1-20%)]元;余3263.53元由被告钱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先进46088.88元。
二、被告钱海赔偿原告王先进剩余经济损失3263.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王先进负担50元,被告钱海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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