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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伦,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蒋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7040.70元、护理费61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110.00元、交通费54元,共计81080.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6765.00元,蒋某某承担3021.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2KM+887.80M处,车辆左前角追撞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后部,造成王某某及小轿车乘车人黄文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18天,期间于2016年10月18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核磁诊疗和2016年11月4日在宁安市中医院诊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1305.92元。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76765元;被告蒋某某承担损失3021.14元的70%。
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40690.00元的30%为122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车辆由宁安市安达道路车辆施救服务部拖运至牡丹江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拖运费用700元,修车费用39990元,合计40690.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损失的30%为12207.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蒋某某10000.00元车辆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出示相关文件证明按照25736.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商业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王某某和蒋某某按照3:7的比例分担较为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05.92元;2.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3.误工费为7040.70元(78.23×90天);4.护理费6198.30元(137.74/日×45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就医交通费5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日);8.司法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81080.92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12205.92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的2205.92元,由王某某和蒋某某按事故责任3:7比例分担,蒋某某应承担70%即1544.14元,蒋某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为6676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黑龙江省统计局2017年3月10日已发布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为25736元。原告王某某达十级伤残,其身心精神受到伤害,可以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需要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拖运车辆及维修合理费用为4069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被告蒋某某拖运车辆及维修车辆损失费用的30%为12207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6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44.14元;三项合计为78309.14元;原告王某某应赔偿被告蒋某某车辆损失12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8309.1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车辆损失12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02元,减半收取计9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905.2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27元,反诉费105.18元,减半收取计52.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巨国

书记员:张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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