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彭秋某
黄绪军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秋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绪军,男,系彭秋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波、被告彭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1日到期,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租期超过了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称已提前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亦当庭陈述原告在2015年大概6、7月份的时候已经通知了被告要求收回房屋,原告已经尽到了提前告知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及屋内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按20%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6000元,并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为有利于解决纠纷,可以参考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
关于被告辩称的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已经支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虽然被告提交了屈爱华、彭建群、吴前进、屈超的证明,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彭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秭归县归州镇
屈子街9号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详见合同后附清单)交还给王某某;
彭秋某应支付王某某合同期内房屋租金10000元及按
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王某某退还彭秋某押金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彭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1日到期,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租期超过了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称已提前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亦当庭陈述原告在2015年大概6、7月份的时候已经通知了被告要求收回房屋,原告已经尽到了提前告知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及屋内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按20%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6000元,并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为有利于解决纠纷,可以参考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
关于被告辩称的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已经支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虽然被告提交了屈爱华、彭建群、吴前进、屈超的证明,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彭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秭归县归州镇
屈子街9号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详见合同后附清单)交还给王某某;
彭秋某应支付王某某合同期内房屋租金10000元及按
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王某某退还彭秋某押金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彭秋某负担。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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