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大自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大自然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显辉,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自然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聂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大自然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显辉、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自然食品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仓储速冻食品企业。原告王某某从山东运来一批冷藏板栗,于2015年4月12日租赁被告冷冻仓库储存,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规格为24-26中籽板栗336包(50公斤/包)。此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冷冻仓库提走部分板栗,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还有120包合计6000公斤板栗未取走,但已部分发芽。期间,被告向各板栗储存户下达通知:内容为自2015年5月1日起停止板栗库制冷。逾期没有运走的板栗按照双倍收取库费租金,并不承担逾期后的质量问题。并将通知张贴在冷库显眼大门柱上,但原告一直未将板栗取走。后因此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作出(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储存在湖北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00公斤板栗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板栗价值42000元,同时评估费为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板栗损失和评估费共计44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田县大自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省罗田县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板栗交付给具有仓储能力、专业仓储保鲜条件的被告冷库中进行储存,被告接收了货物,按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但根据入库单等证据证实已形成事实的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中,双方对储存板栗的品质、规格均未记载,备注栏中只填写“王某某板栗”,而未对涉诉板栗的质量进行瑕疵备注,但被告作为保管人同意授收并保管原告的货物,应当视为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因保管人未认真验收,致使入库储存板栗的质量出现问题,除了出于仓储板栗的性质、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变质、损坏的原因之外,按照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对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板栗的损失应当计价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田县大自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板栗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共计44000元,此款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罗田县大自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宏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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