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伦(系王某某之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晓娟,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系胡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90450641A),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S305线旁(原文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田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执业证号:15114199910104628),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0760411-X),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
负责人:雷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执业证号:15114199010268655)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执业证号:15114201211856121),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胡某、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伦、商晓娟,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被告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被告彭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04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胡杨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丹棱县齐乐大道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10时许,该车行驶至丹棱县“大堰桥”红绿灯路口附近时,从左至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女邵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邵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4621.67元。11月7日-12月8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9816.5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且待骨折愈合后尚需取出固定物,预估需花费4000元。据了解,川Z×××××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胡某等人购买,其将货车挂靠在被告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被告顾某系被告胡某雇佣从事司机工作,被告眉山市万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2日-2017年5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眉山市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王某某损失明细包括:住院时间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8日,共计32天。医疗费36923.81元,误工费(32+91)天×100元=12300元;护理费32天×100元=3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123元×30元=369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20年×(0.1+0.02)=268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4岁:10192元×4年×(0.1+0.02)÷2=2466.08元;父亲76岁:10192元×5年×(0.1+0.02)÷4=1528.8元;母亲71岁:10192元×9年×(0.1+0.02)÷4=2751.84元;后续诊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费3360元,以上费用共计99047.73元。
顾某未作答辩。
胡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万佳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承担以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应由万佳公司承担。
万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川Z×××××号事故车在彭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某与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彭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川Z×××××号事故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顾某驾驶营业重型货车但是没有从业资格证,因此,商业三者险不赔;医疗费扣自费药1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10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6日,被告胡杨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丹棱县齐乐大道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10时许,该车行驶至丹棱县“大堰桥”红绿灯路口附近时,从左至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女邵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邵娟受伤,电动车受损,顾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4621.67元。2016年11月7日-12月8日,王某某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用29816.5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且待骨折愈合后尚需取出固定物,预估需花费4000元。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抚养人邵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之父王友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之母雷国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的父母生育子女4人。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王某某占用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占用18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顾某驾驶的车辆在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彭山保险公司关于顾某驾驶营业重型货车但是没有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系胡某(挂靠人)挂靠在万佳公司(被挂靠人),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6481.3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32天×90元/天=2880元;5.误工费122天×90元/天=10980元;6.残疾赔偿金24646.6元(保险公司22406元+其余被告2240.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247.65元(女儿1680.45元+父亲1274元+母亲2293.20元)。以上总计89215.56元。医疗费用中按15%比例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扣减部分由被告顾某、胡某负责赔偿,万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8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60902.76元。
三、被告顾某、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312.80元,被告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顾某、胡某负担,被告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 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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