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祥
许三来
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
曹金虎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瑞兵
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
原告:王光祥,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许三来,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
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金虎,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
(未到庭)
原告王光祥诉被告曹金虎、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传票传唤,原告王光祥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许三来、被告曹金虎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275656.6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曹金虎驾驶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冀D×××××/冀D×××××半挂车与王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光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曹金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有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审验,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已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已向本院预付7万元,请在判决或者调解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曹金虎驾驶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冀D×××××/冀D×××××半挂车与王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光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曹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光祥为我公司雇员,在王文学项目部工作,每天劳务费100元,按季度发放工资;2013年至2016年7月4日一直在王文学项目部工作;2、牧工商小区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王光祥先生,身份证,从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一直在我小区牧工商3号楼1单元401居住;3、东阿县姚寨镇岭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秀华、王晶系王光祥之女;4、牧工商小区物业出具的唐兴华交纳3号楼1单元401楼物业费单据1宗、服务合同一份,载明证明原告居住楼房所有人情况;5医疗费结算单、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一宗,载明:王光祥实际住院111天,支付医疗费121279.36元+161.06元+42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原告王光祥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伤残8级,右足拇指之损伤程度为伤残10级;营养期120天、伤后120天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人;7、护理人员原告王光祥之女王秀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女婿许三来营业执照一份;8、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380元;9、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载明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宗,大部分载明为汽油发票。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161.06元+2元+420元+2元+121279.36元=121864.42元、伙食补助费111天*100元=111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190天*100元/天=19000元、护理费120天*200元/天+9天*163.4元/天=25470.6元、伤残赔偿金0.32*31545元/年*14年=1413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380元,合计348236.62元70000元=278236.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方并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原告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描述为2014年至2017年1月一直在该小区居住,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居住证明应由所在辖区居委会出具且有当地辖区派出所签章予以确认;证据3应当以公安户籍登记为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家庭关系;证据4其票据缴纳人均为唐兴华,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所在楼房的所有权证书,同时也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对其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见到原件;证据5医疗费金额为121279.36元,对该票据显示护理费为4266元,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肺脓肿、××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剔除,另外住院号1000338041手术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手术内容为左肘部囊肿,对该手术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不能真实反映其伤残情况,该鉴定结论右足拇指损伤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其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其右足拇指受伤,该十级伤残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期、护理期由于原告方部分病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对于该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于王秀华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提供的收入6000元远超国家纳税标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形式与事实不符,提供许三来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其2人护理,且医疗费票据中已经收取了护理费用,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8该鉴定机构并无资质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且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远大于其实际损失,对于该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合理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天,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2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请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伤残赔付金在原告伤情确定的情况仅认可八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12930元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我公司认可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车损我公司认可500元;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曹金虎质证意见为:原告鉴定时通知我方,我方放弃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向被告释明,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且对原告的自行委托的人伤、车损鉴定不认可,限你7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本院将采信原告的证据。
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被告曹金虎、被告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1.06元+2元+420元+2元+121279.36元=121864.42元,递交证据5为凭,被告称应扣除非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但未递交证据证实该反驳主张成立,经审查认定为161.06元+420元+121279.36元=121860.42元。
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1天*100元=111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190天*100元/天=19000元、护理费120天*200元/天+9天*163.4元/天=25470.6元、伤残赔偿金0.32*31545元/年*14年=141321.6元,递交证据1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递交证据2、3、4足以证明原告在其女儿王晶、女婿唐兴华家居住1年以上,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居民即3154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王秀华工资200元/天、女婿许三来从事零售业按163.4元/天计算,递交证据7为凭,经本院核查属实,应于采信;原告主张的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伤残程度递交证据1、2、3、4、6为凭,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虽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3、4经本院核查属实,故应于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被告不认可,依相关规定按30元/天计算为宜。
为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1天*30元=33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190天*100元/天=19000元、护理费120天*200元/天+9天*163.4元/天=25470.6元、伤残赔偿金0.32*31545元/年*14年=141321.60元。
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共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4、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递交证据9为凭,且有证据6相佐证,应于采信。
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11天)、离家距离、护理人数,酌定为1000元。
6、原告主张车损2380元,递交证据8为凭,被告有异议,虽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于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冀D×××××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已付7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被告曹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金虎、成安县汽车运输队赔偿全部损失,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曹金虎所驾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依法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25470.6元、伤残赔偿金1413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380元,共计323462.6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已付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3462.62元122000元=201462.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曹金虎、成安县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祥122000元(已付7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祥各项费用共计201462.6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光祥负担574元,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负担4596元,被告曹金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冀D×××××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已付7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被告曹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金虎、成安县汽车运输队赔偿全部损失,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曹金虎所驾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依法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25470.6元、伤残赔偿金1413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380元,共计323462.6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已付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3462.62元122000元=201462.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曹金虎、成安县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祥122000元(已付7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祥各项费用共计201462.6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光祥负担574元,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负担4596元,被告曹金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孙绪田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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