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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辉与李金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光辉,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金萍,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琦,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君,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李金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被告李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琦、杨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峨嵋路XXX弄XXX号二楼搭建的阁楼。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峨嵋路XXX弄XXX号(余杭路XXX弄XXX号)三楼的承租人,被告系峨嵋路XXX弄XXX号(余杭路XXX弄XXX号)二楼承租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自出生就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入住二楼大概二十几年时间。近几年,被告在二楼搭建了延伸至三楼的阁楼,该阁楼原系二楼至三楼的挑空部位,该部位属于公共空间。被告在搭建阁楼将该挑空空间封闭,紧贴原告家中的墙壁并搭建至三楼楼顶,导致将原告家三楼外墙上原来的窗户位置完全封闭,原告家中的墙壁上本有向外开的窗户,现在也无法打开。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家中的采光、通风、安全及隐私。即便原告家中不开窗,但原告享有开窗的权利,被告搭建阁楼时,原告的房屋系出租状态,原告也曾向城管部门举报,小区的物业公司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曾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拆除阁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金萍辩称,自己系峨嵋路XXX弄XXX号(余杭路XXX弄XXX号)二楼承租人。1996年,被告因单位分房分得二楼并入住该房屋。自被告入住时,原告家中的墙上就一直是无窗的状态,如按原告所述,原告可在家中看到被告家中,会影响被告家中的隐私,故二楼至三楼的挑空区域应当属于被告所有,且一直由被告独自使用。被告在1996年入住该房屋时,该挑空区域就直接从二楼地面直通三楼楼顶。当时上一任承租人在该挑空区域的墙上安装了四角铁,被告入住后在该区域安装了两个大壁柜。2014年,被告在重新装修房屋时在该区域搭建了阁楼。兴城物业曾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但自己并未履行,从未有人看到过原告家中开窗。
  审理中,证人邹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与被告的儿子系小学和初中的同学,自1999年到2003年,自己经常去被告家中玩耍,看到该处挑空区域一直在被告家的空间中,当时没有阁楼,原告家的墙壁上没有窗户,该挑空区域是一个完整的密闭区域,被告在该区域的大窗户两边制作了到房顶的两个壁橱。
  证人林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系被告的同事,被告在1996年因单位分房入住该房屋,被告那时就邀请自己到该房屋一起去打扫卫生,这个房子前面墙壁的窗户很大,通到房屋顶部。被告在大窗户附近制作了两个大壁橱,并且也有上下用的竹梯子,自己看到三楼墙上没有窗户,也没有看到开窗的痕迹。
  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和被告系邻居,自己居住13号前楼。被告搬过来居住后,自己认识了被告,看到被告家中有很大的一块挑空区域,被告在该区域安装了很大的壁橱。没有看到过三楼的窗户,也没有看到过三楼开窗。自己居住的12号楼的内部结构与13号楼内部结构不一致。
  审理中,本院至兴城物业调取了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结构图(分幢情况表),显示在原告及被告同侧墙壁上均有正常标识的窗户式样。兴城物业表示,根据房屋的原始情况,该跃层空间系公共空间,三楼外侧与二楼之间的跃层空间有隔板用于分隔两户人家,站在三楼窗户处,不能看到二楼房屋的内部情况,但可以通过二楼墙壁的大窗户看到室外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峨嵋路XXX弄XXX号(余杭路XXX弄XXX号)三楼三层阁的承租人,被告系峨嵋路XXX弄XXX号(余杭路XXX弄XXX号)二楼二层统楼的承租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自二楼地板至三楼顶部有一处跃层空间,该跃层空间外侧为二楼房间的墙壁及窗,内侧为三楼房间的外墙壁及窗。被告入住二楼房屋后,曾在该跃层空间的靠窗一侧墙壁安装壁橱,后被告在该跃层空间搭建了阁楼及通向阁楼的楼梯,原告家中墙壁上有封闭的窗户,现处于无法未打开的状况。
  另查明,兴城物业曾向被告发出《违章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被告因违章搭建室内阁楼的行为需要整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承租卡、《违章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承租卡、照片、本院调取的房屋结构图纸、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本市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结构图(分幢情况表)上载明的房屋原始结构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家中外侧墙壁上均建有窗户,其中被告家中的窗户系该跃层空间的外侧墙壁上的大窗,该窗户具有给原、被告两家中均提供采光及通风的双重作用,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跃层空间系其自己独有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均系租赁用房,承租人不得在未经房屋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房屋结构,被告搭建阁楼的行为未获得房屋管理人的许可,其搭建阁楼的行为更造成原告家中的外侧墙壁全部被封闭,影响了原告房屋正常的采光、通风,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阁楼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承租的上海市峨嵋路XXX弄XXX号(余杭路XXX弄XXX号)二楼房屋内搭建的阁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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