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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徐静与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其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沙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佳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地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克、徐静因与被上诉人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丽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上海绿地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克、徐静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克、徐静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克、徐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克、徐静撤回起诉;
  二、准许王克、徐静撤回上诉;
  三、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1元,减半收取9,425.50元,由王克、徐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5元,减半收取8,497.50元,由王克、徐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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