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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平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克平,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景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克平与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保安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平、被告沪杰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5日原告离职,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与被告经理陈龙协商赔偿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委派区域经理与其私下解决。
  2、接报回执单,证明其受伤后住在集体宿舍,被告要求其搬离,其无奈报警。
  3、协议书和电子回单,证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被告超过约定时间支付款项。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沪杰保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认可。
  被告沪杰保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确签订过协议,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5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在青浦的培训基地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
  2016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8月1日出具调解书,载明:1、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本案无其他请求。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宁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科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
  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原告)提出于2016年10月25日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乙方在配合甲方(被告)办理所有救济补偿手续后,甲方同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乙方救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甲方保证在二个月内将补偿款打入乙方指定银行帐号,并退还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发票。四、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救济补偿款后,放弃对甲方所有权利和诉求;如有违反,退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甲方补偿款30%的违约金(甲方违约支付款项,承担相同比例违约金)。
  2017年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387元(其中387元为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用途为“补偿款”,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款。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该委于2017年8月4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70,209.25元。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15万元、按协议书约定支付30%的违约金。同日,该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履行协议约定款项的违约金45,000元。该委于2019年4月26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在二个月内支付其补偿款,但被告迟至2017年1月6日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目的并不是延迟支付,而是整个协议金额的约定;原告在2017年1月6日收到其支付的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屡次向不同司法机关提出不同的诉讼,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1月6日向其支付了补偿款;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确在2019年4月24日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直至2019年4月2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亦未能提供关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克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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