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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平与天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平,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魏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景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克平与被上诉人天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保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克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月、被上诉人沪杰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克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沪杰保安公司支付人民币80,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沪杰保安公司逼迫王克平签订涉案《协议书》,《协议书》不应当生效;2、《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理赔款的归属问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的受益人和领款人应当是王克平,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王克平而不是沪杰保安公司。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沪杰保安公司是经王克平同意的,王克平在提交《理赔申请书》时同时附上《授权委托书》,里面明确同意由沪杰保安公司领取款项,天安保险公司在事后多次打电话向上诉人王克平确认款项支付对象的事实,王克平均未表示异议,上述电话沟通情况,天安保险公司均有录音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沪杰保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沪杰保安公司与王克平之间的《协议书》是在长宁工伤科的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沪杰保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王克平支付了150,000元。2、上诉人王克平明确知晓《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在沪杰保安公司出面向其支付150,000元后,相应的保险理赔款由沪杰保安公司受领。上诉人王克平在同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以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对沪杰保安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作出授权和认可。3、上诉人王克平就系争《协议书》还向长宁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被长宁法院驳回。综上,被上诉人沪杰保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
  上诉人王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沪杰保安公司向王克平支付伤残赔偿金80,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王克平曾是沪杰保安公司员工,沪杰保安公司为其向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医疗及伤残保险。2016年5月28日,王克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右侧锁骨、肩胛骨和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2016年10月25日,沪杰保安公司与王克平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王克平,下同)提出于2016年10月25日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就补偿救济事项,同意提供相关的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发票,配合甲方(即沪杰保安公司,下同)做好伤情鉴定、保险理赔等方面的工作……;乙方在配合甲方办理所有救济补偿手续后,甲方同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乙方救济补偿款共计150,000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救济补偿款后,放弃对甲方所有权利和诉求……同日,王克平向天安保险公司就意外伤害伤残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分别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并附上《授权委托书》。2016年11月4日,天安保险公司与王克平通话,询问王克平是否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付至沪杰保安公司账户,王克平表示是其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付至沪杰保安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1日,天安保险公司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款8,027.16元。2016年11月29日,天安保险公司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款12,422.84元。2016年12月29日,天安保险公司与王克平通话,询问王克平是否同意将保险理赔款付至沪杰保安公司账户,王克平表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付至沪杰保安公司账户。2017年1月5日,天安保险公司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附加意外伤害伤残保险理赔款60,000元。2017年1月6日,沪杰保安公司向王克平支付补偿款150,387元。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长宁人社认(2017)字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克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克平自述2017年有关部门对其伤情认定为XXX伤残,相应赔偿金应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天安保险公司将涉案理赔款支付给沪杰保安公司是否有事实依据。2、王克平主张天安保险公司、沪杰保安公司向其赔付涉案理赔款是否有事实依据。1、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将涉案理赔款支付给沪杰保安公司是否有事实依据?王克平认为,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天安保险公司将其应得的涉案理赔款支付给沪杰保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涉案理赔款系基于王克平的同意。沪杰保安公司认为其取得涉案理赔款系基于其与王克平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克平与沪杰保安公司就保险理赔事项达成协议,并约定由王克平配合沪杰保安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沪杰保安公司向王克平支付补偿金。结合王克平与天安保险公司的通话录音内容表明,王克平已经同意由沪杰保安公司领取涉案理赔款,并在理赔事宜办理完毕后,由沪杰保安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基于王克平的同意后,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涉案理赔款,并无不当。至于王克平认为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王克平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克平关于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涉案理赔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王克平主张两原审被告共同向王克平赔付涉案理赔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沪杰保安公司系投保人,王克平系受益人,天安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因此负有理赔义务的合同相对方系天安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克平仍坚持沪杰保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沪杰保安公司并无向王克平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且其取得涉案理赔款系基于王克平的同意和事先与王克平达成的协议,沪杰保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克平支付了补偿金,该补偿金金额与王克平在庭审中自述其应得的伤残补偿金金额一致。故王克平要求沪杰保安公司共同支付涉案理赔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克平在天安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保险理赔款系基于其同意后向沪杰保安公司支付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天安保险公司、沪杰保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且在沪杰保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保险理赔款系基于与王克平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情况下,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王克平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沪杰保安公司赔付涉案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王克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克平提供的与沪杰保安公司经理陈龙协商赔偿谈话录音等材料均未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将对上诉人王克平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沪杰保安公司;沪杰保安公司向王克平支付的救济补偿款150,000元是否包含了保险理赔款。上诉人王克平认为其作为弱势的一方,为获得救济补偿款被迫与沪杰保安公司签订《协议书》,被迫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而事实上其并不同意保险理赔款归沪杰保安公司所有。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沪杰保安公司的行为是依据了上诉人王克平的书面授权,同时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也多次电话联系王克平对款项支付事宜进行确认。应认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保险理赔的义务,上诉人王克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理赔款的归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沪杰保安公司与上诉人王克平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沪杰保安公司对王克平的一次性救济补偿款,也约定该救济补偿款是以上诉人王克平配合做好保险理赔为前提。同时,上诉人王克平在《协议书》签订当日也一并签署了《理赔申请书》、给保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这些理赔申请材料中明确向天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沪杰保安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本着统一解决纠纷的原则对于保险理赔款、救济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支付问题等均已形成合意。上诉人王克平认为其签署协议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王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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