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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智与张卫卫、周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克智,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卫,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周超,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王克智与被告张卫卫、周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卫卫、周超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卫、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88.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伤势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368.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张卫卫因怀疑其女友刘明珠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伙同被告周超及案外人邱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封周路周支路南侧一百米处持木棍及拳脚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属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6)沪011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两被告因共同殴打原告致其轻伤,经由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张卫卫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周超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
  2、病史资料(复印件)、医药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经过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2,988.46元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遭人殴打,其伤情经验伤为“1、左肘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L2横突骨折”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伤势验伤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克智遭他人殴打受伤,致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本案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评定后,于2018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克智的左肘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2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2、王克智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卫卫、周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张卫卫、周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克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据以确认被告张卫卫、周超侵害原告致其轻伤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卫卫、周超故意殴打原告王克智致其轻伤,两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被害人原告王克智的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属必需,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每天3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以每月2,02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范围,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卫卫、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卫、周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智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88.46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3,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4,26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张卫卫、周超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良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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