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克月,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金龙,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克月与被告殷金龙、殷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殷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殷金龙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4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0,000元、衣物及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费803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殷金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殷金龙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灵岩南路出华夏西路北约60米处时,适遇原告王克月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克月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另牌号为沪A8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金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费用有异议。另,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30,497.7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5元)。2018年5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王克月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XXX伤残。2、王克月伤后可以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承租方原告与出租方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杨思北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的部位,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8男12月28日至。房屋租金为每年800元。2018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克月系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石桥村X组XX号人,自2013年9月7日起借住在我北街居民区北街XXX弄XXX支弄XXX号106室内至今。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月月农副产品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上海市浦东新区喻龙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曾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1内A-23(场地),仅限用于经营冻品业务。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喻龙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克月同志2017年度是本市场A-23经营户,经营冻鸡产品销售。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25,000元。另,原告表示其平时兼职送外卖,因无相关劳动合同且收入不固定,故放弃送外卖的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殷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殷金龙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0,372.7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因伤致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1),现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40,3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酌情确认为16,800元。8、衣物及车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共酌情支持5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500元。10、日用品费,原告提供发票的并未载明日用品的具体名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用品用于辅助治疗,且本院注意日用品发票销售方为水果经营部,其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6,604.7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187,104.71元。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殷金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克月187,104.71元(已给付25,000元,尚需给付162,104.71元);
二、被告殷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月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克月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此款原告王克月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86.50元,由原告王克月负担235.50元,被告殷金龙负担1,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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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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