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维
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
张国欣
王术忠
原告王克维,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国欣,农工。
委托代理人王术忠,退休农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克维与被告张囯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克维及委托代理人李凤海与被告张国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维诉称,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鱼池供应成鱼及鱼苗饵料共计308吨,按照约定价格总计合款1568550元,被告承诺当年出鱼时,一次性付清全部饲料款,如不能到时如数付款,愿按照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分次付款930000元,尚欠饲料款539550元至今未付。
虽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538550元、支付欠款利息113095.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欠款利息113095.50元变更为5385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
被告张国欣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不认可,1、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拖欠的数额不一致,具体的数额由法庭调查核对;2、原告提供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满之前进行变更。
关于利息的问题,对利息不认可,当时写欠条的时候没有利息这项内容,对利息的数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欣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克维鱼料款538550元;
被告张国欣支付原告王克维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538550元年利率6%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31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欣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克维鱼料款538550元;
被告张国欣支付原告王克维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538550元年利率6%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国欣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