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克非,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王克非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董懿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克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并支付以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495元,并支付以57,495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做建筑生意的,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机构去借款,但是借不到。案外人沈某某是杨静的朋友,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沈某某借款12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条》,承诺借款一年,利息通过债务清单约定,年息约50%多。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15,630元,7月29日归还15,625元,9月20日归还15,625元,10月20日归还15,625元,之后再未还款过。后因沈某某在外地工作,因此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于2019年2月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且将利息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杨静(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沈某某(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壹拾贰万元整。(二)本合同借款用途公司周转……(四)本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五)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详见补充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三)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第四条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杨静在甲方签字捺印,沈某某在乙方处签字。
同日,被告出具《债务清单》一份,载明:“借款详细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12万元,利息总额为43,200元,其他费用24,300元,月偿还数额15,63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9日,还款起止日期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杨静签字捺印。
此外,被告杨静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杨静,于2018年5月30日向好友沈某某借款壹拾贰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前归还,并自愿支付67,500元为利息及服务费,本笔借款本人自愿,非套路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服务费本人自愿接受,并计人民币187,500元整。”
2018年5月30日,沈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1699账户分三笔分别为2万元、5万、5万合计12万转账至被告杨静尾号为7096账户内。
后案外人沈某某(出让人、甲方)与原告王克非(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杨静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项下甲方对杨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承接上述债权。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生效。”
本案诉讼中,原告王克非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杨静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原告确认:被告杨静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15,630元,2018年7月29日归还15,630元,2018年9月20日归还15,630元,2018年10月25日归还15,630元,合计62,520元。
原告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债务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债务清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沈某某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万元。现沈某某将其对被告杨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在起诉状中载明了原告已受让了涉案债权,起诉状亦已由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因此可认为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已归还的62,520元,原告确认系被告归还的本金,本院亦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与沈某某在借条和债务清单中对利息做出了约定,现原告自愿将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虽然于2019年5月29日到期,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现被告杨静未按期归还款项,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也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并由被告杨静承担。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克非57,480元;
二、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克非以57,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克非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25元、保全费595元,合计1,326.25元,由原告王克非负担33.55元,被告杨静负担1,29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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