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全军,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
代表人: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富玉,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王全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廉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3629号判决,保险公司和廉富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中院于2016年8月31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被告廉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全军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20分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4公里处与廉富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我伤后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发生后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我与廉富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构成10级伤残,我的全部经济损失为88744.57元,其中医药费11398.1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54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8744.57元,不足部分由廉富玉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应根据本案审理的事实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法院应认定廉富玉无责,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构成十级伤残明显证据不足,吉林华远鉴定中心应该对王全军下肢活动受限多少予以计算,而该鉴定中心并没有计算,而是根据附则认定王全军构成十级伤残明显证据不足,因为附则是在鉴定标准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能适应,而鉴定标准中对下肢活动受限是否构成伤残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活动受限达到10%方能构成十级残,所以鉴定机构作出十级残明确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廉富玉辩称:不是我把王全军撞伤的,是王全军自己倒地撞向我车的,我有证据提供,我不同意赔偿王全军。1.本案责任认定书没有执法部门的签字、盖章,没有告知我可以到上一级交管部门进行复核的权利,王全军现在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王全军在起诉书中说是我将其撞伤,我有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他是自己摔伤,我没有责任;3.王全军没有按交通安全标识驾驶,在学校限速路段超速、超载、危险驾驶,没有及时减速,没有制动,导致车辆失控,摔倒后滑行数米停到我车前(没有接触点,没有碰撞痕迹);4.王全军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没有安全年检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违法)的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理应负全责;5.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首先我的车辆转弯时发现有车辆驶来,就及时停车避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安全驾驶。其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及相关证照合格合法。6.王全军没有真实证据、证词说明我有责任,要求我赔偿不合理,其歪曲事实,编造理由起诉我,赔偿不成立,诉讼费和相关一切费用我概不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全军身份证、户口、情况说明一份、保险单一份、桦甸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章,存在瑕疵,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吉林鸣正、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两份鉴定会书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依据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1条款规定的肢体损伤致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及附则5.1条款规定的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10.1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等规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全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16年1月3日门诊票据一张、2016年4月11日维修费收据一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8时24分许,王全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4公里处时,廉富玉驾驶的车辆沿桦甸市公吉乡小学村路由南向北欲驶入省道S103线向左转(向西行驶),进入省道S103线2.4米时发现左面有车便停车,此时王全军的车距省道S103线南边线2.6米,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摩托车前轮滑撞到廉富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王全军受伤,车辆损坏。王全军伤后当日入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王全军支出门诊费用1037.8元,住院费用10207.6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王全军伤情经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会中心鉴定为外伤性左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伤性腓骨骨折,石膏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王全军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后,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全军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等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长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吉B92A1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王全军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信息均显示其为城镇户口。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部门人员出庭,其费用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王全军的损失;廉富玉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王全军驾驶车辆倒地后撞到廉富玉驾驶的车上,造成王全军受伤,对于王全军的损失应由廉富玉驾驶的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王全军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王全军要求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全军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因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支持。王全军提供的2016年1月3日门诊票据因与自行委托鉴定日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虽系王全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费用,但该鉴定意见和第二次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意见一致,故王全军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全军和廉富玉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及庭审调查,王全军和廉富玉应负同等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依据的规定是一致的,保险公司再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外,王全军虽称其工种为木工,但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其从事该行业,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王全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全军损失83492.44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廉富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全军损失1522.72元{[医药费1245.4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50%};
三、驳回原告王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59元,由被告廉富玉负担671.8元,原告王全军负担2687.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王灿人民陪审员杨照清
书记员:蔡 鹏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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