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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昌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5XJ59,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州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王某某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次日作出(2019)鄂0591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睿州公司、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睿州公司、张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19058元,并以219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劳务费结算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睿州公司是“宜昌港主城区白洋作业区堆场、道路、轨道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某,二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工期2017年3月10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007794.50元,约定农民工工资由睿州公司代付。张某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无法在张某某处领取工程劳务费,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为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9058元,但原告持该委托书找睿州公司办理付款亦无果。睿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睿州公司辩称:1.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宜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睿州公司是向中铁公司承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睿州公司承接工程后,与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非是单纯的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张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款项是张某某所欠的设备施工款,并非劳务费,睿州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也无施工合同关系,睿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睿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现尚未办理结算手续,但睿州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不欠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睿州公司支付款项,睿州公司未同意支付,该委托书对睿州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所欠原告的是设备施工款,而不是劳务费;因审计结果尚未出来,张某某与睿州公司还未办理结算,结算后会支付原告的设备施工款219058元,但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睿州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张某某(分包人)签订《宜昌港主城港区白洋作业区堆场、道路、轨道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张某某根据附件一的《工程量清单》完成堤内陆域总图堆场、道路、轨道基础工程,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3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6007794.50元;除张某某委托睿州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1.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睿州公司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1个月内付至95%。因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工程,2018年6月27日,睿州公司和张某某对账后确认睿州公司已支付张某某7905201.79元。张某某将白洋港总图工程中的1、2、3、4#重堆的第一、二层和次一路第一、二层水稳等工程项目交由王某某施工,二人约定按2.8元平方计算工程价款,摊铺机和人员由王某某自行组织,王某某2017年年底完成工程量78235平方。案涉建设工程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现尚在结算审计中。2018年5月18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单位是张某某,被委托单位是睿州公司,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因资金紧张,同意委托支付所欠王某某摊铺及劳务费用款项219058元,本次委托金额所产生的税金及相关法律风险及责任由委托单位承担”。2019年1月14日,张某某、王某某、睿州公司在业主方的协调下,决定由张某某对王某某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当日,张某某在王某某的水稳面积汇总表上签署“今欠王某某设备施工款2190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
焦点问题一:1.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宜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睿州公司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完成的是自带摊铺机对场地进行摊铺,与张某某约定按完成面积结算工程款,王某某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睿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分包给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睿州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宜昌港主城港区白洋作业区堆场、道路、轨道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亦无效。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张某某作为与施工人王某某约定摊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王某某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对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显然,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合同相对方提出的,王某某与睿州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睿州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睿州公司的过错在于与自然人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的过错,但对于睿州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并无法律规定应对多次分包的后手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宜昌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睿州公司只是承包人,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且睿州公司所提交证据能证明已支付张某某790余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虽有增量部分,但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现有证据证明睿州公司并不欠付张某某工程款。故王某某主张睿州公司因违法转包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二:1.工程款。张某某据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单价,向王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条》,应按约支付王某某工程款219058元。2.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王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从2017年3月10日计算利息,但其2017年年底才完工离场,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无事实依据,依法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即2018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诉争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9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19058元,并以2190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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