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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庆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庆,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山东江山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登记地址广饶县,住该村。2017年9月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归案,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丁丁,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庆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8)鲁05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全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祯、检察官助理张飞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全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1日17时17分许,被害人李某通过QQ发布信息由广饶县城拼车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银座,被告人王全庆回复同意送李某。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全庆驾驶鲁E×××××号(未悬挂车牌)东风小型汽车接上李某往东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王全庆向西拐入广蒲沟南侧小路,持刀威胁李某,使用胶带捆绑其双手要钱,王全庆翻李某的包发现未携带现金而未得逞,王全庆威胁不许报警,用手机拍摄李某身份证。后被告人王全庆途中再次停车,对李某猥亵拍摄照片,以此威胁不许报警,之后松开捆绑李某的胶带。
2017年8月31日22时52分,被害人李某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王全庆有重大嫌疑,9月1日19时许将王全庆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李某辨认被告人王全庆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王全庆辨认被害人李某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车辆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公安机关从王全庆手机中提取的被害人裸照及口交照片,车辆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王全庆的QQ记录,被告人王全庆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劫取被害人李某现金,后对被害人猥亵拍摄照片,威胁不许报警,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全庆抢劫系未遂,归案后对强制猥亵李某如实供述,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全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所用的手机、鲁E×××××轿车、水果刀、胶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全庆不服,上诉称:1、在具备抢劫既遂可能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动、自觉地放弃抢劫,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对强制猥亵罪量刑过重。3、鲁E×××××机动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且没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改判发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全庆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另提出涉案车辆价值远远超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且王全庆家庭生活困难,没收有违公正。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全庆与王某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华在其配偶亡故后另嫁王全庆,两人育有一女,2016年10月2日出生。
证据二、山东农信社客户回单两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信息,东风风行官网车辆宣传网页打印稿,证实涉案鲁E×××××为东风风行景逸X3越野车,该车官方指导价为6.69万元起,王全庆购买时间为2017年4月9日,购买价格为5.5万元。
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中,因被害人未随身携带现金,上诉人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应构成抢劫未遂而不是中止。2、鉴于威胁、拍裸照、口交等情节,强制猥亵罪量刑并无不当。3、涉案车辆属于作案工作,应予没收。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认定为抢劫中止”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欲为而不能为”,而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是“能为而不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全庆将被害人捆绑后,翻找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而未找到现金,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没想要她的东西,只想要现金,因为东西再去卖换钱很麻烦”,被害人亦证实王全庆“就是要点钱花”,在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财物,但作案时发现不存在特定财物,即使行为人没有对其他财物继续实施抢劫,该种情况并非是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犯罪,而是“欲为不能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猥亵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全庆在晚上将拼车的女青年捆绑、拍裸照并猥亵,威胁不许报警,根据刑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判量刑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鲁E×××××机动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人财物”仅从字面意义理解,当用于犯罪的财物并非罪犯所有时,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但从我国的风俗习惯和现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看,在我国的家庭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极少,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制,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公民的财产绝大多数是以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的形式存在,很少有明确的个人财产。且基于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即使因财产约定而存在个人财产,一般也不为外人所知。因此,如将对犯罪财物的没收限制在纯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范围内,则刑法此条规定将几乎沦为一纸空文而无法实施。故只要犯罪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即使与他人共有,亦可认定为“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涉案车辆不是本人财物”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供犯罪所用”,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但显然不是对一切用于犯罪的财物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没收。首先,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存在直接的或密切的联系:直接联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视为“供犯罪所用”;密切联系是指财物与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系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而非仅偶尔用于犯罪。本案中,上诉人王全庆对拼车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和猥亵,涉案鲁E×××××小型汽车只是一个运输工具,该工具对犯罪的完成并非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作用,并且该车辆并非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其次,刑事没收同样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保持没收处分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相当关系,从而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本案中,王全庆抢劫未遂,在此情况下没收该车与王全庆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后对被害人猥亵拍摄照片,威胁不许报警,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其中抢劫系未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王全庆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犯罪所用手机、水果刀、胶带的没收,即王全庆犯罪所用的手机、水果刀、胶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鲁E×××××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王全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宁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马梅元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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