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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根与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全根。
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号。
委托代理人钱岭、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根与被告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根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赵某、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某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禧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轿车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338.1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4859.6元。
被告赵某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禧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239.19元,其中含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2014年11月1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6月26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8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859.6元。
另查明,苏L×××××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是失地农民,在事故发生前租赁经营生猪养殖场。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1023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1980元(60天×33元/天);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费800元;10、施救费200元。
被告赵某对原告主张的总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对医疗费认可10239.19元,但要求扣除102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20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对误工费认可14400元(180天×8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天×6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对施救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0239.19元、鉴定费4859.6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及施救费2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2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5200元(20天×100元/天+40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限的主张合理,但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当地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16200(180天×9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认定3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4859.6元,共计92438.1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医疗费10239.19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78219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限额内损失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92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219.19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因苏L×××××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赵某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19.19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243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根各项损失合计92438.19元。
二、原告王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廷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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