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民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高万举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全民。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万举。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民与被告高万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高万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1时,高万举驾驶冀F×××××吉利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营村南路段与前方王全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全民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万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高万举驾驶的冀F×××××吉利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84138.74元,因经济原因转至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575.9元,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支付治疗费用507.4元。其伤情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王全民及家属因治疗产生部分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万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万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的冀F×××××吉利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因经济原因,两次在治疗未痊愈的情况下主动出院,在家服用药物治疗,该情况符合原告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属实际必须支出,因此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述无转院证明对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确定为91222.0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天数为224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误工费实际损失应为24302.46元(39600元/年÷365天×22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芬、王洛青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卡、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以二人或二人以上,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5天,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2115.06元(39600元/年÷365天+40800元/年÷365天)×55天。后原告在泌阳县医院住院32天由王洛青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3576.98元(40800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对原告另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所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虽提交了购房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居住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诸多证据中均显示原告居住地为泌阳县盘古乡老店村委西王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原告农业户口性质为准。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王全民的伤残赔偿金为17778.2元(8081元/年×(10%+1%)×20年);该事故使原告身心受损,对日后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真实票据为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洛青、王焕两次往返车费票据915元及王全民从保定市蠡县至河南省泌阳县的车费票据3000元,考虑到其行动不便,对上述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故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91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伤残等级评定为根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被告之夫王义民为二级肢体残疾,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应视为无劳动能力需扶养,次女王焕、儿子王振华均系在校学生,所以扶养义务人为其妻王义民、长女王洛青。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900.4元(5364元/年×20年×11%÷2人);王全民之子王振华于1995年3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已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王振华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仅在医院诊断证明上有书写,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交单据中的外购药100元票据无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00元,原告只认可3400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222.04元、误工费24302.46元、护理费15692.04元、交通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77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王义民生活费5900.4元,以上损失共计166860.14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肇事车冀F×××××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全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88.1元。
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812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6272.04元,应由被告高万举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34000元,被告高万举应再给付原告52272.04元,为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减少诉累,可以由肇事车冀F×××××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全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高万举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88.1元。
二、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72.04元。
三、驳回原告王全民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212元,原告王全民承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万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万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的冀F×××××吉利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因经济原因,两次在治疗未痊愈的情况下主动出院,在家服用药物治疗,该情况符合原告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属实际必须支出,因此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述无转院证明对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确定为91222.0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天数为224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误工费实际损失应为24302.46元(39600元/年÷365天×22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芬、王洛青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卡、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以二人或二人以上,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5天,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2115.06元(39600元/年÷365天+40800元/年÷365天)×55天。后原告在泌阳县医院住院32天由王洛青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3576.98元(40800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对原告另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所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虽提交了购房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居住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诸多证据中均显示原告居住地为泌阳县盘古乡老店村委西王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原告农业户口性质为准。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王全民的伤残赔偿金为17778.2元(8081元/年×(10%+1%)×20年);该事故使原告身心受损,对日后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真实票据为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洛青、王焕两次往返车费票据915元及王全民从保定市蠡县至河南省泌阳县的车费票据3000元,考虑到其行动不便,对上述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故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91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伤残等级评定为根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被告之夫王义民为二级肢体残疾,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应视为无劳动能力需扶养,次女王焕、儿子王振华均系在校学生,所以扶养义务人为其妻王义民、长女王洛青。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900.4元(5364元/年×20年×11%÷2人);王全民之子王振华于1995年3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已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王振华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仅在医院诊断证明上有书写,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交单据中的外购药100元票据无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00元,原告只认可3400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222.04元、误工费24302.46元、护理费15692.04元、交通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77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王义民生活费5900.4元,以上损失共计166860.14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肇事车冀F×××××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全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88.1元。
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812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6272.04元,应由被告高万举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34000元,被告高万举应再给付原告52272.04元,为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减少诉累,可以由肇事车冀F×××××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全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高万举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88.1元。
二、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72.04元。
三、驳回原告王全民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212元,原告王全民承担2703元。
审判长:边春晖
审判员:王昆仑
审判员: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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