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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献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全献,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星,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董腾,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王全献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王星、被告董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董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王星驾驶冀A×××××号尼桑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旅游路武装部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全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6月21日出院。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在二五二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007.1元。
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45-60天,营养期为45-60天,误工期为45-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03元。
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SH(BD)2016090228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9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元。
原告王全献系城镇居民,为河北海天影视广告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司请假,该公司对其停发工资。
被告王星驾驶的冀A×××××号尼桑轿车车主为被告董腾,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
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诉至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2016)冀06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支持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并认定被告王星按照70%、被告董腾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0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原告户口页、身份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海天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工资表、招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表、员工承诺书、证明、入职登记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王全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星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被法院判决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王星、董腾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王全献因事故受伤,其提交了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票据中记载的检查项目及检查时间,认定原告支出复查医疗费3,007.1元。
营养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45-60天,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天的营养费,因(2016)冀06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29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数额应为1,050元(50元×21天)。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河北海天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表、招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表、员工承诺书、公司出具的证明、入职登记表证实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45-150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数额为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全献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评定等级不应产生合并级别,只是赔偿系数的累加,赔偿系数应当为23%,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9,066.4元(26,152元×19年×0.3)。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9,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03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朱克军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复查、做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090228号公估报告证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公估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做鉴定支出公估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179,326.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星驾驶的冀A×××××号尼桑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王星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献关于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因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3,972元(110,000元-6,028元),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972元。因被告王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75,354.5元(179,326.5元-103,972元)应由被告王星、董腾按照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被告王星应赔偿原告52,748.15元(75,354.5元×70%),被告董腾应赔偿原告22,606.35元(75,354.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献各项损失共计52,748.15元。
二、被告董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献各项损失共计22,606.35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献各项损失共计103,972元。
四、驳回原告王全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为2,188元,原告王全献负担274元,被告王星负担1,340元,被告董腾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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