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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盛与苏玉帅、许跃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全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帅,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许跃永,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枝(系许跃永之妻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玉帅、许跃永、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67元,保留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王全盛驾驶冀T×××××号车沿深杨线张各庄村南路段,与被告苏玉帅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因事故系苏玉帅导致,故被告苏玉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开庭时变更为88367元。苏玉帅系许跃永雇佣的司机,许跃永为冀A×××××号车的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苏玉帅辩称:对饶阳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意见。我是司机,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赔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许跃永辩称:对事故证明没有意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不赔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被告苏玉帅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交警部门未能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王全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苏玉帅驾驶证复印件、许跃永行驶证复印件、冀A×××××号车保单两份;3、饶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4、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5、护理人刘翠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翠莲与王全盛的夫妻关系证明;6、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中王全盛的笔录、苏玉帅的笔录。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饶阳东里满乡张各庄村××卫生室出具的7张处方笺复印件,经本院到张各庄村××卫生室核实,确系因本次事故,王全盛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各方通过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三期评定的时间过长,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王全盛因事故住院,其妻子刘翠莲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刘翠莲身份证复印件、安平县昊昌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9张工资条,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前,刘翠莲在安平县昊昌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任技工。因护理王全盛导致不能上班,工资停发产生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工资发放流水、工资表签字栏签字、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事项,虽然也是企业用工要素之一,但不能说没有上述几项证据就不能证实护理人刘翠莲在该公司上班,也不能据此认定没有以上几个要素护理人刘翠莲的误工损失就不应得到赔付。小企业用工有其固有的弊端,诸多不规范的地方,不应成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固对该组护理费相关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已损坏至不能驾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被告许跃永提交的修车收据,系本次事故中,苏玉帅驾驶的冀A×××××号车修车产生的费用,被告许跃永欲主张该项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固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8时50分,王全盛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苏玉帅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全盛受伤。受伤后王全盛到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伤情为肝破裂、肺挫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0616.5元。因伤情并未痊愈,出院后原告在饶阳东里满乡张各庄村××卫生室继续输液治疗,花去医疗费4084.5元。王全盛因事故住院,其妻子刘翠莲对其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刘翠莲在安平县昊昌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任技工。因护理王全盛导致不能上班,工资停发产生了损失。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全盛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全盛驾驶的冀T×××××号车损坏,产生拖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苏玉帅所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许跃永,苏玉帅为许跃永雇佣的司机。冀A×××××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住院11天,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250元,按30元/天计算75天;4、误工费76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日薪64元,误工期120日;5、护理费7200元。护理人刘翠莲的工资并不固定,刘翠莲从事的工作为制造业,参考2017年制造业平均标准,确定护理人平均收入为160元/天,护理期45日;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762元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拖车费600元;10、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共67367.5元。
原告王全盛与被告苏玉帅、许跃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何维松,被告苏玉帅,被告许跃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对苏玉帅违反夜间会车灯光使用规则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玉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自行负担也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为冬季,18:50分天已渐黑,且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原被告双方行驶在尚未修缮完毕的道路上,本应加倍谨慎驾驶,充分考虑到道路及路况等各方面因素,低速慢行,缓慢通过。遇到会车时,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减速、慢行,夜间交替使用远近光示意,并鸣喇叭示意。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车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以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苏玉帅所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许跃永,苏玉帅为许跃永雇佣的司机。鉴于冀A×××××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有58342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483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8051元,应由被告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18051×50%=9025.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A×××××号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盛583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盛90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苏玉帅、许跃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令江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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