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宋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王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4,100元,并按双方约定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借款基数244,1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因急需资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15日止分四次共从原告处借款244,1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书写的书面借据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案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人调解,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某某共借原告王全福现金244,1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愿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全福现金40,000元,下余204,1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三,被告张某某如按上述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王全福现金,原告王全福对利息部分放弃。如被告张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自愿支付原告王全福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仅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全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债权凭证(借据两份与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于还款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44,100元,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某某共借原告王全福现金244,1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愿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全福现金40,000元,下余204,1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三、如被告张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自愿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224,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曾用名为宋朝生。
原告王全福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44,100元,有两份借据以及银行汇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224,100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全福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2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应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基数244,1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已经偿还2万元,故该2万元的利息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福借款224,1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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