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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喜与安宝玉、王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公喜,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宝玉,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云峰,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林家滩商业街138号门面房1-3楼。法定代表人:韩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6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安宝玉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鲁L×××××号牌轿车,沿海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公交加油站右拐弯驶入辅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17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加植股费用共计56950元、下颌内固定物取出需要费用8000元、下颌骨骨折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此次事故原告损失合计169760.58元,被告安宝玉已垫付原告19000元,剩余150760.58元尚未赔偿。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车辆为出租车,应提供驾驶员安宝玉的上岗证予以证实具有营运资格,在没有其他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非医保支出、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安宝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云峰、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在日照市公交加油站路段,被告安宝玉驾驶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的鲁L×××××号牌轿车沿海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公交加油站右拐弯驶入辅道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7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眶骨骨折、鼻出血、眼球挫伤、膝关节积血,住院治疗13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加植股费用共计56950元、下颌内固定物取出需要费用以8000元为宜、下颌骨骨折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另查明:鲁L×××××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云峰,安宝玉系王云峰所雇佣夜班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并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86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30元/天×30天计算;3、护理费1300元,按照100元/天×13天计算;4、误工费12000元,按照100元/天×12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照34012元/年×20年×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牙齿修复加植骨费用56950元;8、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9、交通费300元;10、摩托车损失900元;11、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单据、水电暖物业收费票据等。对以上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身份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晰,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定;对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用药明细内容不清晰,无法确定;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支出;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牙齿修复费用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对于种植牙的相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法医鉴定要求七天的审核期;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其他损失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安宝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王云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单据、水电物业缴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王公喜与被告安宝玉、王云峰、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苗、被告安宝玉、被告王云峰、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宝文驾驶鲁L×××××号牌出租车与原告王公喜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安宝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安宝玉承担的100%事故责任。被告安宝玉系被告王云峰雇佣的夜班驾驶员,雇员安宝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云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L×××××号牌出租车挂靠出租公司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王云峰和被挂靠人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8696.5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30元/天×13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100元/天×13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原告按照100元/天×120天=1200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莘县徐庄镇后店村49号,结合原告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单据、水电物业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盛祥佳苑14幢2单元502室,原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侵权方式、伤害后果以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予以支持;7、牙齿修复加植骨费用5695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交通费195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间的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财产(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655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牙齿修复费用加植骨费用40976元,合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86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加植骨费用159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95元,合计46555.50元,由被告安宝玉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公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牙齿修复费用加植骨费用40976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公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用加植骨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5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宝玉已垫付原告王公喜医疗费19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安宝玉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公喜的理赔款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王公喜负担33元,由被告王云峰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华

书记员: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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