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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权与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公权,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轩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公权与被告杨利峰、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利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公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7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668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君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80%责任比例赔偿。本事故共造成二名当事人受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由另案原告王振优先享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路口处,被告君明公司下属员工杨利峰驾驶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公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王振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振无责任。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君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原告30,000元现金,要求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王公权对被告君明公司所述支付款情况无异议,同意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要求扣除住院费中护理费、非医保部分及原告自购保险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路口处,被告君明公司下属员工杨利峰驾驶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公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王振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振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公权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跗跖关节脱位;右跟腱断裂,Kager、s脂肪垫损伤,右距骨、右胫腓骨下端骨挫伤,右胫距关节周围积液,右踝部软组织肿胀;右侧腓浅神经损害;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君明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请求变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君明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用人单位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护理费、非医保部分及原告自购保险理赔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认4,0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6,000元。3、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6,705元,结合另案原告王振对交强险的先行享用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39,72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君明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君明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君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公权39,724元;
  二、原告王公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王公权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公权负担1,385元,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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