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兰兰,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王兰兰与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7,220元。事实和理由:王兰兰在三鼎公司浦东大道门店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每月一结。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所欠工资至今均未支付。现要求三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具体金额为2018年1月工资1,100元、2月工资220元、3月工资1,470元、4月工资1,440元、5月工资1,400元、6月工资1,590元。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王兰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7,220元(其中1月工资1,100元、2月工资220元、3月工资1,470元、4月工资1,440元、5月工资1,400元、6月工资1,590元)。
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以王兰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兰兰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王兰兰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王兰兰向本院提供:浦东大道分公司4月、5月份服务商报表(在职),证明王兰兰4月、5月工资情况。4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王兰兰线下剩余939.4线上剩余360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5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王兰兰线下剩余900线上剩余480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两份商报表下方均有署名为“王某某”的签名。
王兰兰表示,所主张2018年1月至6月工资均系自行统计,其中4月、5月工资与该两月商报表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王某某为浦东大道门店经理,王某某与三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且已经仲裁裁决。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因上述证据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显示的金额与王兰兰主张的诉请金额不一致,且王兰兰自述签名的王某某与三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并已经仲裁裁决,王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王兰兰提供劳务及报酬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兰兰主张自己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自己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的报酬,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4月、5月商报表非有效证据,其亦未就其他月份的报酬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兰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