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兰兰,工人。
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滨江大道108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桃花坞五区32号。
负责人何雨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兰与被告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兰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中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荣根及被告大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兰诉称:2014年6月7日,束承东驾驶苏L×××××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沿镇江新区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圌山路路口时,与王国胜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597.0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顾金林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众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许,束承东驾驶苏L×××××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姚玉叶、束谦禹、姚秋琴、张国华)沿镇江新区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圌山路路口时,与沿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国胜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侧肋骨骨折;3、高血压2级。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634.16元。
2014年6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巡(2014)证字第01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4年11月2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第6-10肋)等住院行脾切除,其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王国胜是被告中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国胜正驾车从事雇佣活动。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苏L×××××小型轿车内其他乘坐人姚玉叶、束谦禹、姚秋琴及张国华受伤,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500元给其他伤者使用。
原告是镇江市丹徒区鑫禹电力配件厂职工,从事勤杂工工作,该单位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和福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20274.16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陪护床费用70元及护理费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1980元(60天×33元/天);4、误工费8000元(120天×2000元/月);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1650.68元(34346元/年×18年×30%+34346元/年×18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技公司对医疗费认可20274.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10天×5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980元(60天×33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7200元(60天×12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191650.68元(34346元×18年×30%+34346元×18年×10%×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500元;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大众财保公司对医疗费认可20274.16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377.4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10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720元(60天×12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天×6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众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者王国胜是被告中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国胜正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技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0274.16元、鉴定费23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众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377.4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8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5000元(10天×100元/天+50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的主张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1650.6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认定3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去鉴定费2360元,共计243204.84元,由被告大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6500元(医疗费202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8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6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26704.84元,由中技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352.42元。因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技公司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352.42元应由被告大众财保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大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7985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兰各项损失共计179852.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8元,由原告王兰兰负担278元,被告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廷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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