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兰华,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巍良,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华与被告金巍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金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金巍良按照全责责任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2,2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晨,原告骑自行车时,与被告金巍良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受损。交警部门出具责任无法认定证明,原告虽系逆向行驶,但因事发成因系与信号灯色有关,即被告未举证系绿灯通行、且转弯未让直行等应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金巍良辩称,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系逆向行驶、闯红灯通行。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案相关医保范围内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一期6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一期9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同意该两项费用按照九折确定基础上无异议,另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关于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倪某系牌号为沪A0XXXX轿车的所有人。
2018年7月25日7时21分,被告金巍良驾驶牌号为沪A0XXXX轿车沿上海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江湾路路口(即东江湾路四川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东江湾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内、再向西横过至事发地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等。2018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驶入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有关。经调阅事发路口及周边的视频监控资料,均未拍摄到双方是何灯色进入路口通行,且无目击证人等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各方材料,无法确定事发前双方是何灯色进入路口通行,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等内容。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7月25日被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入院诊治至2018年8月7日,又于2018年8月31日、9月12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1,971.31元、1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190元。2018年1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兰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右根骨前缘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目前左胫骨平台、右外踝内固定在位,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0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79,5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另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事故责任各执一词,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虽系逆向行驶,但鉴于该起事故的成因系与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有关,故本院综合该事故的过错责任考量,酌定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巍良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971.31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其中住院14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190元,其余76日参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3,040元,合计为4,2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程度及本案中相关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6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相关情况等,酌定为2,08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金巍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5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华鉴定费2,08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5,241.0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巍良赔偿原告王兰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18元,减半收取1,706.59元,由原告王兰华负担190.86元,被告金巍良负担1,5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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