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因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赵牡姣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曹海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兰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牡姣,农民。
被告:曹海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因与被告赵牡姣、曹海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王兰因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对被告赵牡姣、曹海朋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因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8分,在西关街西关卫生室前处,赵牡姣驾驶曹海朋所有的冀F×××××轿车由东向西驶入逆行与原告王兰因步行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王兰因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牡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因无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赵牡姣驾驶冀F×××××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5229.04元,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2元×195天)12090元、护理费(110元×62天)682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87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赵牡姣、曹海朋撤回诉讼不妥当,因为会导致该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原告起诉我方赔偿事宜,如果能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并且不存在拒赔情形情况下,对原告起诉的合理赔偿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70元有何依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医疗费票据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病历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看病的医疗费用情况,3.安平县易晨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护理费用情况,护理人江三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江三成进行护理,护理费是按62天计算的,每天110元4.安平县严疃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是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安平中医院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6.中国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赵牡姣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
7.原告提交的赵牡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曹海朋行驶证一份,证明赵牡姣的驾驶资格,曹海朋车辆所有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实认定书一份无意见;对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医疗费票据1份无意见,对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无意见;对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病历一份无意见;对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用药清单一份无意见;我公司对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对鉴定费8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数额不予认可,工资表不真实,赔偿数额要求法院按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2天;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意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严疃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证明,虽然有此证明,但不能改变原告户口性质,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赵牡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曹海朋行驶证一份,因二人均未到庭,无法提供原件,因此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愿意最多赔偿3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实认定书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医疗费票据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病历一份无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的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严疃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赵牡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曹海朋行驶证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兰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兰因负担。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马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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