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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鸡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王某某之子。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法定代表人:吴林,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任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瑞丰,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09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沿达拉特旗马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800米处时,将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呼线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13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马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马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可,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赔付,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无货车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上岗证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认可十级伤残,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到66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不存在误工一说,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同时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只能主张一份,门诊消费的费用及外出购药的费用需要其他证据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住院花费平安财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拟赔2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沿达拉特旗马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800米处时,将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呼线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13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达拉特旗风水梁中心卫生院、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646.68元。含住院期间在包头市惠丰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3盒。2017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可按160-36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计算。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0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新残标》之规定,做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的损伤残疾程度为一处十级残疾,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2016年10月17日被告马某已声明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有被告马某的签名。被告马某提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免责条款,提出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签名及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标称日期2016年10月17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本人声明处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字迹和落款“马某”签名同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鸡焕、被告马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璞、白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被告马某无上岗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马某的签字与签名经鉴定均不是马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投保人马某尽了声明提示及免责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马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5646.68元,为伤情所需花费,且有病历、诊断书、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两份鉴定结论,综合两份鉴定结论,无论从委托的程序、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看,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一处十级伤残为659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90天×106元=9540元;营养费确认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肇事时达66周岁,已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金,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结论未被采纳,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确定5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87936.6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946.68元中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46.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69262.68元,其余损失78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为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4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鉴定结果推翻平安财险公司的事实主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的10000元应从上述理赔款中核减。被告马某垫付原告王某某的110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赔款中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262.68元,两项合计158252.68元,核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为148252.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马某鉴定费4400元。三、原告王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给其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马某先行垫付的11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326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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