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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忠与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兰忠,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永兴西路永兴大厦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27300016782
法定代表人:夏天
被告:夏天,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衡水市。

原告王兰忠与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4.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按照编号天鼎保借字2015第0302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注明担保金额为捌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按被告天鼎公司法人夏天的要求将8万元现金打到夏天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但还款期满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44万元。
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说明书各1份;
证据二、出资协议1份;
证据三、收据、打款记录1份;
证据四、被告公司法人夏天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签订了延期还款计划和时间。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王兰忠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案外人任永新在原告王兰忠处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签订了出资协议书,该借款由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王兰忠与2015年3月2日将8万元汇至被告夏天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7年7月19日,被告夏天在收据上写明:“延期一年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本合同继续有效”。截止起诉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忠与案外人任永新、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书、担保函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44万元的诉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因被告夏天作为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以个人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原告借款,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交叉和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故被告夏天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兰忠借款80000元及利息44400元。
二、被告夏天对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书记员: 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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