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该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投产生产线,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每月支付一次收益金3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崔某某个人账户,并由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认可收到五个月的收益金15000元。原告提交一份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紧急重要通知》,该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决定到期客户暂不出款,直接转存一年,月息3%,每半年打息一次。
另查,2014年3月19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准予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但由于该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因此,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人应当由收款人承担,即被告崔某某。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益金即利息为月息3000元的标准过高,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已终止,其发出的《紧急重要通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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