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兰英,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宇,男,满族,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兰英与被告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宇、杜少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1月1日到秦皇岛市针织一厂从事挡车工工作,后调至厂销售科工作。2000年秦皇岛市针织一厂企业改制为被告,改制时原告没有买断,在被告处整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C2/3、C3/4、C4/5、C5/6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一直带病工作。2011年6月6日原告在加班后回家过程中晕倒在路边,后到医院救治,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卧硬床休息”。后经多次治疗,医嘱均要求原告卧床休息。原告因病连续向被告请病假至2011年11月3日,病假期结束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要求被告安排适当岗位,被告要求原告回原岗位工作发生争议,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2013年1月6日,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程序作出《解除王兰英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内容为“你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累计旷工36天,此期间,劳资人员对你多次提醒,但其拒不改正,自2011年8月22日至今处于连续旷工状态,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同意,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公司劳资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3年3月14日,王兰英签字确认收到了此文件。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5500元、支付非工伤医疗期工资31500元。2013年9月2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5462.07元;二、对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5500元、支付非工伤医疗期工资31500元。
原告2011年6月份发放工资614.95元,自2011年6月7日以后一直未上班,被告自2011年7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被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即原告是否存在旷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非工伤医疗期工资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1、被告所称“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累计旷工36天”事实不成立。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请假;2、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一直处于治疗;3、被告所称“自2011年8月22日至今(2013年1月)处于连续旷工状态”事实不成立,2011年11月以后原告要求更换岗位安排工作,被告不予安排,后说可以为原告办理病退,原告把办理病退的材料交给了劳资员杨俏,一直在家等待消息;按照原告的工龄原告医疗期为24个月,至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为18个月,根本不存在旷工,此期间被告亦应给付原告非医疗期病假工资。原告就此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军工医院2011年6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8月3日、8月17日、10月3日的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2011年7月11日、7月27日的病假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至11月之间一直处于患病状态,并且有连续的假条,应该卧床休息,同时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病假工资的时间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
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因王兰英2011年6月10日到2011年8月16日累计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兰英病休的时间,原告在该期间没有旷工,而是病假期间,所以被告作出的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是复印件,2011年6月7日秦皇岛军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2011年7月11日、7月27日的病假单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1年8月3日、8月17日的诊断书已经交给被告,被告予以承认。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该院10月3日的诊断书原告没有交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对原告所提交的8月3日及8月17日的医院诊断书中,被告的代理人魏晓宇均在诊断书中写明批3天,魏晓宇的审批权限只有3天,并告知原告要歇多余3天,要找董事长审批,原告没有找董事长审批,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原告代理人只援引了第一句话,并陈述该期间是病假期间,但该通知书又说明了“8月22日至今处于旷工状态”,被告是基于以上两个事实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被告主张,1、原告生病后向被告请假过几次假,但负责人魏晓宇审批权限只有3天,并告知原告要歇多余3天,要找董事长审批,原告没有找董事长审批;2、8月22日至11月3日的的请假单原告没有交给被告;3、原告在病假结束后至今一直未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补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至2012年底职工考勤卡片(2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10日到2011年8月16日累计旷工36天,同时证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底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旷工事实的存在;
证据二、员工手册,第五条在违反纪律处罚规定中规定了员工无故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法;
证据三、2010年12月25日《关于解除王兰英劳动关系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通知了工会;
证据四、2013年1月6日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工会“关于解除王兰英劳动关系的意见”的审核和表决结果及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工会对公司意见给予的答复,答复中支持了被告的处理意见;
证据五、2013年1月6日《关于解除王兰英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公司因原告的旷工事实,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诊断书、两份病假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上述的诊断书及病假单,单位的领导依自己的权限批准了原告休3天的病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由被告单方出具,单方制作,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被告单位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传达,组织过学习,其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意见从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不应由被告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应由公司的某个部门征求意见,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工会机构并不是如证据中体现的,魏晓宇不是工会主席,会议纪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位单方下达及制作的,其表决结果没有在会议纪要中体现;对证据五、该决定是一份建立在违法基础上的决定,其制作是由被告单方完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对病假单予以认可,需说明1、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不止4张病假单,证据一中多次的病假记录可以证明其次数远远高于4次,被告对原告的病假次数有所隐瞒,并没有全部出示;2、对于魏晓宇在病假单中签署同意休息3天的意见,首先从其签署的合法性来说,该行为原告认为没有合法性,原告所提交的不管是病假单还是诊断,其均有县级以上的医院加盖的公章及主治医师的签字,病情的严重程度和休息时间并不是能由单位主管领导决定的,被告代理人在病假单上签署休息意见本身没有合法性,其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于真实性,被告代理人在病假单及诊断书上签署的同意休假3天,其意义并不是告知原告可以只休息3天,该病假单会交给单位,不会给原告,原告不会知道签署的情况,故该签署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要说明原告在2011年6月至8月旷工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5500元问题。首先,应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即“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累计旷工36天”“8月22日至今处于旷工状态”存在争议,本院就此予以分述:1、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原告生病向被告请假并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以负责人无权全部批准原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标注的假期,产生了旷工36天,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生病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此证明批准假期,批准权限是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主张此期间原告旷工36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依据的“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累计旷工36天”不成立;2、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3日未上班是否属于旷工问题,被告称原告未请假,属于旷工。但原告提供了连续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此期间一直住院或治疗,故此期间为医疗期,故不能认定原告此期间为旷工;3、2011年11月4日之后原告未上班是否属于旷工问题。此期间原告未上班,但原告主张多次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未安排,并同意为原告办理病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应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被告未提供已经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及原告不能胜任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相应证据,故2011年11月4日之后原告不属于旷工,被告不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次,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1985年1月1日到秦皇岛市针织一厂,秦皇岛市针织一厂虽改制为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王兰英签收解除文件,其工作年限共计28年零3个月,被告应支付2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工资按秦皇岛市最低工资1320元计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320元×28.5个月×2=75240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计21个月的非工伤医疗期工资31500元问题。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诊断书》《病假条》《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确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被告应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应属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工作年限,医疗其应为24个月,但2011年11月3日之后,原告未提供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2011年11月3日之后的医疗期工资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医疗期工资按秦皇岛市最低工资1100元标准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期工资为1100元÷21.75天×15天+1100元×4个月+1100元÷21.75天×3天≈5310.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兰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240元;
二、被告秦皇岛彬彬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兰英支付医疗期工资53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审 判 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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