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关尧,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玲玲,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杭敏,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系原告杭敏丈夫,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建华,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珍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如兴,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洪,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圣陶沙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赵卫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海俊、王关尧、潘玲玲、杭敏、周建华、刘珍珍、陈如兴、沈洪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圣陶沙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圣陶沙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董海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关尧、潘玲玲、杭敏、周建华、刘珍珍、陈如兴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原告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被告圣陶沙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关尧、潘玲玲、杭敏、周建华、刘珍珍、陈如兴、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在2005年、2007年、2009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作出的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维修基金列支和在2012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公共收益部分列支的决定;2.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作出的与上海圣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决定。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20日,圣陶沙花园小区的开发商上海联农凯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农凯泰公司)与上海圣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1.80元/平方米,为包干制,包含了公灯费和公用水费。2005年8月12日,被告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业主表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和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圣陶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圣陶沙物业公司为圣陶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其中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维修基金列支”。此后,被告又分别在2007年8月和2009年8月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续约,亦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维修基金列支。2012年又续约,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公共收益部分列支。被告长期对业主隐瞒私自签署上述合同的事实,直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圣陶沙物业公司状告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沪0112民初13857号的判决书,原告方知被告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业主表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维修基金列支的决定,并写入物业服务合同内。维修基金只能用于房屋和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并经批准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先由物业公司承担的费用同意转由业主承担,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2012年被告和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公共收益部分列支的决定,同样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闵行区圣陶沙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约,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圣陶沙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撤销权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经消灭。原告不是物业委托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之一,不享有撤销权。小区公用水和公灯的使用,受益方是所有业主,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所有业主承担。2005年、2007年、2009年的物业合同是与业委会签订的,业委会履行过相关的手续,但上届业委会与本届业委会大部分档案都没有移交。2012年物业合同在小区公开位置及小区物业办公室张贴过,表决票上有七原告的签字确认,物业费按原合同执行,应视为七原告对原物业合同是知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关尧、潘玲玲、杭敏、周建华、刘珍珍、陈如兴、沈洪均系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圣陶沙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现任业主委员会。
2000年8月,圣陶沙花园小区开发商联农凯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圣陶沙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圣陶沙花园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圣陶沙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中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高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3年8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圣陶沙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圣陶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圣陶沙花园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8月17日止。其中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第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5年8月12日,被告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1份,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8月19日至2007年8月18日止。其中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第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别墅或联体别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高层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及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维修基金列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8月,被告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1份,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其中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条第1项及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同前述《物业委托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8月,被告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1份,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其中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第二十条第1项及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同前述《物业委托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7月6日,被告发布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会议议题为关于圣陶沙花园小区物业企业续聘、关于实施物业服务事项的表决;会议形式为由业委会组织有关人员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表决票或选票送达方式为由业委会委托专人送达、投入物业所在地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该户业主房屋内;表决形式为设投票箱及专人送达、回收意见;投票起止日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后被告向业主送达表决票,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标准、内容以及选聘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票中载明“本小区与上海圣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2年8月17日到期……现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就本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内容及选聘方式进行表决:……1、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资质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近一年内信用信息中不良业绩信息记录分值低于6分;2、目前在管的上海圣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企业满足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选聘方式为继续聘用,请全体业主表决是否同意续聘。3、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按原物业管理合同执行。4、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本案七原告在表决票上“同意”一栏勾选并签名。2012年8月18日,由业委会人员、房屋土地管理局莘庄办事处人员、居委会人员、业主代表、物业公司代表出席业主大会并对续聘现有物业进行表决,大会一致通过续聘上海圣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1份,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其中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第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别墅或联体别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高层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及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幼儿园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二十五条第6项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小区公共收益部分列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七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2003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圣陶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5份、(2018)沪0112民初138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会议纪要、表决票6张、200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圣陶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4份、照片一组、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别墅、小高层)、(2018)沪0112民初13857号民事判决书、业主公约及公告、(2017)沪0112民初13047号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于2012年7月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标准、内容以及选聘方式等以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形式向全体业主送达表决票,七原告在表决过程中投票赞成,并在表决票上签名,现七原告要求撤销在2012年《物业委托合同》中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公共收益部分列支的决定以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作出的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的决定,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支持。七原告作为圣陶沙小区的业主,入住十余载均一直按照各时段《物业委托合同》标准缴纳物业费,向圣陶沙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义务,且七原告签名的2012年的表决票中亦载有“本小区与上海圣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2年8月17日到期”等内容,故七原告应当知晓2012年之前与该物业公司存在《物业委托合同》。即便客观上不知晓合同内容,亦系其怠于行使业主知情权了解《物业委托合同》相关内容所致,因此,对于七原告所持其在诉讼前并不知道2012年之前的物业合同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七原告于2018年9月6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在2005年、2007年、2009年《物业委托合同》中作出的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维修基金列支和在2012年《物业委托合同》中约定小区公灯费、公用水费从公共收益部分列支的决定以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作出的与圣陶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的决定,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对于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关尧、潘玲玲、杭敏、周建华、刘珍珍、陈如兴、沈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关尧、潘玲玲、杭敏、周建华、刘珍珍、陈如兴、沈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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