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春林。
原告王兴与被告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小白路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如遇动迁或有偿出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后租赁房屋于2016年9月动迁,原告曾因动迁补偿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已支付40万元整,余款20万元待合庆镇支付补偿款后立即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经原告了解,被告已获得了政府支付的剩余补偿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兴(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小白路XXX号房地产的动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永红村小白路XXX号房产系甲方单位之土地,该房现已于2016年9月因减量动迁。2.甲方得到房屋补偿款后,再补偿乙方60万元。3.甲方已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20万元待合庆镇支付剩余补偿款后即刻付清。4.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各执一份,乙方同时撤回对甲方的诉讼。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印章,乙方处由王兴签名。
2017年7月25日,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兴动迁补偿款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无着,遂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反映双方之间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对租赁关系结束后有关动迁补偿款分割事宜的结算约定,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截止签约之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待合庆镇支付(被告)剩余补偿款后即付清。被告已经于签约后的当月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且被告在出具协议书后至今已二年有余,仍未履行其应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在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补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百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慧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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