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始合伙经营绣花业务,2011年增加绗绣业务,2015年3月30日双方散伙、分家,双方经见证人见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付给王某现金110000元,分二次给付,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80000元,其中第二次的80000元,3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下欠款7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打款手续,当事人和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款75000元,双方承认,且有证据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供的4份均证明王某口头承诺在退伙后不再从事与绗绣相关的行业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有异议,对此4份证言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王丽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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