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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健与丁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兴健,男。
  委托代理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新中,男。
  原告王兴健与被告丁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健委托代理人陈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健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猪肉。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原告猪肉货款378,400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4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
  被告丁新中未具答辩意见。
  因被告丁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健货款378,4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1元,减半收取计3,525.50元(原告王兴健已预交),由被告丁新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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