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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安与刘现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兴安,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石辉杰,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民,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安的委托代理人石辉杰到庭诉讼,被告刘现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乘坐马为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占朋农机维修处时与被告刘现民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马为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现民负次事故主要责任,马为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原告右股骨骨干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408.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需陪护,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46天营养费2300元。原告仅以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从事信息传输和软件服务行业,并按上年度行业收入计算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费95675÷12个月×3个月=23918.75元。原告主张住院16天、出院后30日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窦开秀在赵县永泰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2810元、2950元、2900元,原告主张护理46天护理费(2810+2950+2900)÷3÷30×(16+30)=44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
另查明原告身份为农民,上年度农林牧行业收入为19779元;另一伤者马为朋自愿放弃索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民负次事故主要责任,马为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304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需陪护,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46天营养费23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定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46天营养费为920元。关于误工,原告仅以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从事信息传输和软件服务行业并按上年度行业收入计算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费95675÷12个月×3个月=23918.75元,原告的主张没有完整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身份为农民,上年度农林牧行业收入为19779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伤情支持按上年度农林牧行业收入19779元计算三个月为4844.75元。关于护理,医嘱没有明确记载,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6天、出院后30日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窦开秀在赵县永泰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2810元、2950元、2900元,原告主张护理46天护理费(2810+2950+2900)÷3÷30×(16+30)=44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2928.8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余额22928.86元由被告刘现民按70%赔付16050.2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9770.75元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197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安各项损失19770.75元、被告刘现民赔付1605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刘现民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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