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桥
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王卫东
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秦海波
原告王兴桥,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代表人罗世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海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兴桥与被告王卫东、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宏,被告王卫东,被告金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其贵,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卫东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珙县底洞镇加油站方向往底洞镇陈胜村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底瑞路0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兴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桥和搭乘人员余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兴桥受伤后即被送到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入院后行胫骨结节钢针牵引,手术内固定治疗。实际住院72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院外避免负重,两月后复片。被告金堂公司向王兴桥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医疗费34273.19元。2014年8月19日,珙县交警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桥、余洋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宜宾鑫正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王兴桥委托,对王兴桥的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兴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王兴桥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手掌骨、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1000元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即王卫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桥、余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金堂公司所有,虽然被告王卫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卫东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卫东给王兴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堂公司承担。被告金堂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川QXXX号车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兴桥与被告同意仅按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来计算原告王兴桥的伤残赔付,即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护理费为4300元(被告金堂公司自愿承担垫付时多支出的护理费2200元),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费用按30845.87元计算,续医费按9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0.35元(王艺瑾、王艺晓、王铁霖、赵正群),误工费10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84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自己承担。但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医嘱和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845.8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3、误工费10720元;4、残疾赔偿金84776.35元(含被抚养人王艺瑾、王艺晓、王铁霖、赵正群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9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840元;9.鉴定费17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48402.22元。本案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836.35元(84776.35元+(4300元+840元)+10720元+500元+3000元+1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共计41565.87元(30845.87元+9000元+17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1000元。对上述三笔费用,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05836.35元,赔付财产损失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余额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医疗费余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额赔付,即在商业险支付原告王兴桥医疗费20845.87元,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王兴桥伤残赔偿金10143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桥伤残赔偿金105836.3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16836.35元。因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6145.8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145.87元,向原告王兴桥支付80690.48元;
二、由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兴桥赔偿医疗费31565.8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兴桥;
三、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72元,由原告王兴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即王卫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桥、余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金堂公司所有,虽然被告王卫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卫东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卫东给王兴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堂公司承担。被告金堂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川QXXX号车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兴桥与被告同意仅按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来计算原告王兴桥的伤残赔付,即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护理费为4300元(被告金堂公司自愿承担垫付时多支出的护理费2200元),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费用按30845.87元计算,续医费按9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0.35元(王艺瑾、王艺晓、王铁霖、赵正群),误工费10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84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自己承担。但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医嘱和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845.8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3、误工费10720元;4、残疾赔偿金84776.35元(含被抚养人王艺瑾、王艺晓、王铁霖、赵正群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9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840元;9.鉴定费17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48402.22元。本案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836.35元(84776.35元+(4300元+840元)+10720元+500元+3000元+1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共计41565.87元(30845.87元+9000元+17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1000元。对上述三笔费用,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05836.35元,赔付财产损失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余额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医疗费余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额赔付,即在商业险支付原告王兴桥医疗费20845.87元,被告中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王兴桥伤残赔偿金10143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桥伤残赔偿金105836.3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16836.35元。因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6145.8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145.87元,向原告王兴桥支付80690.48元;
二、由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兴桥赔偿医疗费31565.8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兴桥;
三、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72元,由原告王兴桥承担。
审判长:李剑锋
书记员:袁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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