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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月堃。
被告马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38号。
负责人韩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淑媛,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堃,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20分左右,马某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绥中县站前街客运站门前路段倒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绥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足背辗挫剥脱伤,左足肌腱断裂,左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9873.71元。2016年3月28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身体致残程度十级,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该起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87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4530,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1天,营养费为4530元;4、护理费14532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51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51天=14532元);5、残疾赔偿金52347.60元(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市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18年×10%=52347.6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眼镜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7183.31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37183.31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7183.31元。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德 审 判 员  毕淑媛 代理审判员  艾 宏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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