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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泽与李仲生、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兴泽,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生,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杜家庄北兴区,系事故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元氏县人,与李仲生为雇佣关系。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车站,系事故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占国,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林,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元氏县人,公司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泽与被告李仲生、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被告李仲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林、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仲生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1KM+996M处时,与前方自北向南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冀A×××××号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仲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仲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名下,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诉讼中经伤残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仲生辩称,同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高邑县交警大队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第1619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仲生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王兴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仲生、王兴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是由于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造成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依据李仲生违反交通法38条规定不适用,车是套牌车,套牌车禁止上路,此事故是王兴泽在双黄线左拐弯,所以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并且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议。原告在复议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原告提交元氏双惠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王兴泽在事故中四根肋骨骨折,及多处挫伤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数额9877.34元,住院43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交元氏县荣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0.7-2010.10四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兴泽误工费标准和每月工资3356.67元,计14545.57元,被告无异议。4.原告提交河北路浩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010.7-2010.10四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兴泽受伤后其弟弟王宏卓对其护理的计算标准每月工资,计6690元,被告燕赵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护理费天数过长,只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5、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主张过高,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6.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无异议7.伤残赔偿金56498元,有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兴泽在事故中受伤的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王兴泽居住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居住的费用票据凭证五张,户籍登记3张,说明王兴泽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李仲生质证称应按户口所在地计算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要求过高。9.车损65710元,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A×××××汽车损失价格认定书结论一份,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认可。10、其他费用229379.09元,关于其他费用主要是为救治王兴泽处理事故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其他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交通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其他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施救费没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认为高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地道路系双向四车道的通行路况未说明,对原告车辆改道驶入逆行车道的事实未说明,对道路堵塞处有无改道标识未查明,因此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法应予变更。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借道车辆应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所以原告也存在过错,以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较为妥当。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980.85元,误工费12038.4元,车损43928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300元,拆验费3500元,共计1511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93319.25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4582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兴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319.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兴泽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王兴泽负担元,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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