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洲,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赐彬,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孟宪宸,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元玲,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
原告王兴洲与被告傅赐彬、孟宪宸、第三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被告傅赐彬、孟宪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第三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赐彬、孟宪宸返还借款48,170,000元。(保留主张利息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傅赐彬、孟宪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9,795.70元及利息(以37,999,795.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傅赐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扣除已还10,000,000元和204.70元手续费,共欠原告37,999,795.70元。被告孟宪宸与被告傅赐彬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孟宪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傅赐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傅赐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本案第三人。
被告孟宪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孟宪宸并不清楚本案诉争的借款事项,且未在借条或其他文件上签字,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人称原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第三人破产清算组申报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债权,破产清算组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参与破产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原告指定陈小杰开具金额为18,000,000元的本票,收款人为被告傅赐彬;同年12月30日原告指定陈小杰向被告傅赐彬账号现金存款5,700,000元;次日,原告指定陈小杰向被告傅赐彬账号银行转账1,300,0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指定陈小杰开具金额为7,000,000元的本票,收款人为被告傅赐彬;2011年1月4日,原告指定启东市森淼苗木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傅赐彬指定的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银行转账16,000,000元,扣除手续费204.30元,计15,999,795.7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傅赐彬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州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世尊公馆。
2013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029号案件谈话笔录中,被告傅赐彬称“王兴洲与新铜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兴洲没付钱,房屋买卖合同是签了,但是没有付钱。在签合同前借的钱,后来还过1000多万,剩余的钱没还上……我认为王兴洲要钱的话应该起诉我,当时给他写了11年1月15日的收条,还有一份借款合同……其中有1000多万转到新铜城名下,这所有钱都用于工程建设和买地。以我个人名义借的钱也都用于公司”。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徐民初字第0027号、0028号、0029号三份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王兴洲共分7次向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赐彬出借50,999,795.70元,其中六笔款项的收款人为傅赐彬本人,一笔15,999,795.70元收款人为新铜城公司。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2月9日,傅赐彬任新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铜城公司在上述3案中辩称:从未收到过王兴洲的任何购房款,也不产生退还和返还的法律责任,傅赐彬和王兴洲借款是属实的,傅赐彬想用徐州保利开发的世尊公馆抵偿也是属实的。但傅赐彬安排新铜城公司用房子抵偿他自己的个人债务,王兴洲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质证意见中,新铜城公司称:收到了王兴洲借给傅赐彬的15,990,000元的款项,是傅赐彬指定付款到新铜城公司账号上的,但不是和新铜城公司发生的关系,对于其他6笔借款,新铜城公司不了解情况,都是傅赐彬本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往来。
被告孟宪宸与被告傅赐彬于2004年1月15日结婚登记。
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5年4月30日询问笔录中,被告傅赐彬称:2010年年初至2011年上半年间,王兴洲总共向其出借70,000,000余元,期间还过20,000,000余元,还有50,000,000元左右未还。从2011年至今,双方谈过好几次,未就还款达成一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傅赐彬向王兴洲借款是以淮德公司的名义借的,但是王兴洲要其签名确认,故傅赐彬也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6月9日询问笔录中,被告傅赐彬称“2015年5月下旬,我与王兴州确认了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通过计算后达成一致,王兴州享有其5700余万元人民币的债权……都是以公司名义向王兴州借款的……由淮德公司和新铜城公司作为借款人,重新和王兴州签订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将王兴州借款资金最终用途的相关材料附在后面,由王兴州递交法院作为登记债权的依据,并通过这样的方式将其债权纳入南洋国际的清算中”。
另查明,王兴洲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明确“鉴于:乙方因投资开发位于徐州市铜山县“南洋国际商城”房地产项目时发生资金短缺,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数次向甲方借款,现经双方对账,就以下事项达成本协议书:一、双方确认,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XXXXXXXX.7元整。上述借款由甲方自行及通过关联方将款项划入乙方及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具体汇款明细、凭证见附件(一)。二、双方确认,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乙方自行及委托第三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整,具体还款明细、凭证见附件(二)。三、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XXXXXXX.7元整。四、所借资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时间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计算。此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争议……”。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附件一)载明“2010.1.25本票1800万元建行傅赐彬账户XXXXXXXXXXXXXXXX,2010.12.30存入傅赐彬农商银行570万元农商行傅赐彬XXXXXXXXXXXXXXXXX,2010.12.31存入傅赐彬农商银行130万元农商行傅赐彬XXXXXXXXXXXXXXXXX,2011.1.4启东森淼苗木专业合作社1599.97957万元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1.14本票700万元建行傅赐彬账户XXXXXXXXXXXXXXXX……合计7049.97957万元”。徐州新铜城还款还款明细(附件二)载明“2010.12.6付款方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收款方上海申毯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1.6.27付款方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收款方文平松,2011.8.22付款方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4万元收款方成国斌”,原告在上述附件明细及本票、银行转账凭证、支票等附件上签字。
再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签署债权申报书一份,被申报人为新铜城公司,申报债权数额为本金59,259,795.70元,利息80,798,916.90元(至2015年7月22日),事实与理由为被申报人新铜城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499,795.70元,期间新铜城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4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徐州新铜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9,259,795.7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徐州新铜城破产清算组孙慧就申报债权进行协商,原告称“我们今天来申报债权的,提供《借款清算协议书》、《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各一份,转账记录及收条复印件8份、《付款说明》一份,证明我向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资金70,499,795.70元,后新铜城归还了11,240,000元,现在新铜城仍欠我本金59,259,795.7元整,利息按银行存款四倍…这些资金是按照新铜城公司的老板傅赐彬的要求,分批打入傅赐彬个人账户以及其他账户,其中有一笔1599.97957万元是我以启动森淼苗木专业合作社名义打入新铜城公司账户的……”2018年1月12日,龚永春以原告名义参加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以上事实,有收条、本票、付款凭证、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徐民初字第0027号、0028号、0029号三份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询问笔录、借款结算协议书及附件、债权申报书、谈话笔录、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签到簿、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傅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指定相关人员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傅赐彬个人账户或被告傅赐彬指定账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共分7次向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赐彬出借50,999,795.70元。被告傅赐彬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亦确认原告向其出借70,000,000余元,期间还过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000,00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附件一)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利息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票、支票等证据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傅赐彬以新铜城法定代表人身份共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除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过程中扣除的手续费204.30元,被告傅赐彬尚欠原告37,999,795.7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被告傅赐彬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5年4月30日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故本院对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三分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自动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借款最后一笔出借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且被告傅赐彬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收条,故原告以2011年1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第三,原告向新铜城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是否排除了被告傅赐彬的还款义务。新铜城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027号、0028号、002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王兴洲的任何购房款,傅赐彬和王兴洲借款是属实的,新铜城公司不了解情况,都是傅赐彬本人与王兴洲之间发生的往来。然而,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兴洲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书,并附有新铜城公司盖章认可的借款结算协议书。换言之,新铜城公司后来不但认可了向王兴洲借款,而且同意其参与破产清算。这与新铜城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个案件中的表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称新铜城公司为真正债务人而被告傅赐彬与涉案借款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新铜城公司就涉案款项申请参与破产分配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傅赐彬以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涉案款项由其出面借贷,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张新铜城公司与傅赐彬个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虽然原告在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了债权,且新铜城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并不当然免除傅赐彬个人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向新铜城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并未排除被告傅赐彬的还款义务,原告仍可向被告傅赐彬主张返还借款。
第四,被告孟宪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孟宪宸与被告傅赐彬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孟宪宸并未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对涉案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洲借款本金37,999,795.70元。
二、被告傅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洲借款利息(以37,999,795.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兴洲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傅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50元,由被告傅赐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 燕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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