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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兆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乡张铺儿村。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健,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
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劲,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中华联合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定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明、被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96元、残疾赔偿金8837.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933.5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冕宁收费站进入G5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5时2分许,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2060KM+900M路段时,先撞向因交通拥堵在减速排队等候通行的桂AGXXX2号车辆,又撞向停靠在小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云LYXXX4、川D6XXX3号车辆,导致川D6XXX3号车辆前移撞上川DMXXX0号车辆,川DMXXX0号车辆又撞上川A9XXXN号车辆,川A9XXXN号车辆又撞上川WEXXX8号车辆。此次事故造成云LYXXX4乘车人杨文云死亡、王某某和张某受伤,川D6XXX3号车辆驾驶员罗俊受伤、乘车人唐亚英死亡,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桂AGXXX2号、云LYXXX4、川D6XXX3号、川DMXXX0号、川A9XXXN号、川WEXXX8号车辆及道路安全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文云、唐亚英、张波、罗俊、王某某、张某、张力、谢四才、苟于强、余斌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00元。2016年10月19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肇事车辆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捷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就原告王某某受伤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G5京昆高速冕宁收费站进入G5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5时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2060KM+900M路段时(西昌至成都方向石棉段),因驾驶处置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向因交通拥堵减速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力驾驶的桂AGXXX2号小轿车,接着又撞向停靠在小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由张波驾驶的云LYXXX4号面包车和由罗俊驾驶的川D6XXX3号小轿车,导致川D6XXX3号车辆向前推行与前方由谢四才驾驶的川DMXXX0号小轿车、苟于强驾驶的川A9XXXN号小型越野车、余斌驾驶的川WEXXX8号小轿车发生连续碰撞。此次事故造成云LYXXX4乘车人杨文云死亡、王某某和张某受伤,川D6XXX3号车辆驾驶员罗俊受伤、乘车人唐亚英死亡,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桂AGXXX2号、云LYXXX4、川D6XXX3号、川DMXXX0号、川A9XXXN号、川WEXXX8号车辆及道路安全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云、唐亚英、张波、罗俊、王某某、张某、张力、谢四才、苟于强、余斌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6年10月19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被石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在雅安监狱服刑。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854.44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元,李某某垫付5201元,陈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653.44元;2、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捷顺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捷顺公司对外运营,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122000元的交强险,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总计12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4、被告李某某受雇于陈某某驾驶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驾驶证、病情证明书、病历簿、住院交款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石棉县人民医院证明、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川1824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云、唐亚英、张波、罗俊、王某某、张某、张力、谢四才、苟于强、余斌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因驾驶处置不当,使其驾驶的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桂AGXXX2号、云LYXXX4、川D6XXX3号相撞,致川D6XXX3号向前推行依次使川DMXXX0号、川A9XXXN号、川WEXXX8号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造成云LYXXX4号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应当赔偿伤者王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一、关于是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又涉及犯罪案件的民事侵权赔偿范围进行了确定,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分述如下:
1、医疗费14854.44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元,李某某垫付5201元,陈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653.44元;
2、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加伤后60天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共计88天,护理费为7040元(88天×80元/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酌情为1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加伤后60天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共计88天,营养费为880元(88天×10元/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已超过75周岁,故按5年计算,为5123.5元(10,247元/年×5年×0.1);
5、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29097.94元,扣除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元,李某某垫付5201元,陈某某垫付4000元,剩15896.94元(29097.94-4000元-5201元-4000元)。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某虽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当天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捷顺公司作为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根据《道交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捷顺公司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LYXXX4号车辆乘车人杨文云死亡、王某某和张某受伤,川D6XXX3号车辆驾驶员罗俊受伤、乘车人唐亚英死亡,且唐亚英的亲属,伤者张某已向我院提起了诉讼,另一伤者罗俊因涉及的医疗费较少放弃了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故根据《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各受害人,本案需要对交强险(包括无责赔付部分)进行分配,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支付给了本院原告及另一伤者张某,故不再予以处理,综合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首先确定由承保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1242元。其余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66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同样在各案中综合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本案分配得3744元(744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额+3000元无责医疗费),因原告方放弃了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故该款将在原告方总赔偿款中扣减。扣除交强险(含无责赔付部分)及1200元鉴定费后,剩余损失9710.94元(15896.94元-1242元-3744元-1200元鉴定费),该款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总损失、其他案件赔付总额、保险金额,按比例由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727元,不足部分983.94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2183.94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捷顺公司连带赔偿。以上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方9969元(1242元+8727元)。
对于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发当时属于超载车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本案赔偿款应由肇事司机李某某本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他被告提出的合理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69元;
二、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乐山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183.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乐山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冉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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