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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兴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兴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兴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兴旺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兴旺因家中有事急需,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2日前还清,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依约定将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冯兴旺。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28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所请求。
冯兴旺辩称,2015年10月经杜某某介绍,我借了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每个月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2015年12月份,连本带利共计3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的借条,我借原告是2万元,不是3万元。
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经被告杜某某介绍,被告冯兴旺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冯兴旺借王某某现金30000元,大写三万元,2015年12月22日还清”冯兴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杜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兴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两次共计偿还原告王某某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杜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诉讼。
另查,原告王某某曾于2016年1月8日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冯兴旺、杜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银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手续。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对被告冯兴旺的询问笔录、本案在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2016)冀0183民初285号案件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冯兴旺30000元现金,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相证实,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兴旺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相证实,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冯兴旺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兴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兴旺辩称实际借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冯兴旺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冯兴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兴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兴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永

书记员:张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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