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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辉、周鸿宝与章梅娣、钟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兴辉,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周鸿宝,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市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梅娣,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钟惠康,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辉、周鸿宝与被告章梅娣、钟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周鸿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章梅娣、钟惠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辉、周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3.判令两原告就前述债权本息对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王兴辉借款1,500,000元,向原告周鸿宝借款800,000元,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并就该借款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2013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章梅娣前往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被告章梅娣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两原告将借款通过转某方式交付给被告章梅娣。借款期满以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本案两被告并不认识两原告,该借款系两被告向案外人吴某所借,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实际上也并没有收到借款款项,被告钟惠康对抵押权并不知情,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借款不存在。本案借款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由法院移送公安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沪黄证经第20078、20079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章梅娣提供沪太路房屋作为抵押向两原告借款2,50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某凭证两份,证明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7)沪黄证执字49号、50号《公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79、80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黄证复字第14(2)号《撤销执行证书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争借款涉及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经过执行程序不予执行,两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且已被撤销,两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借款。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被告钟惠康的签字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章梅娣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章梅娣收到两原告的转某后,全部转某给吴某;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本案系争抵押房屋已经按照吴某的安排进行抵押;3.渣打银行业务单,证明吴某意图出售系争抵押房屋,用于提前偿还该房屋贷款;4.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两被告就吴某意图出售房屋报警;5.(2015)沪黄证经第20078、20079号公证卷宗摘抄,证明(2015)沪黄证经第20078、20079号《公证书》并没有送达两被告,存在瑕疵;6.(2015)沪黄证经第20078、20079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执字49号、50号《公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79、8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对本案系争两份公证书裁定不予执行;7.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已经对章梅娣财物被骗一案刑事立案侦查;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测评报告,证明被告章梅娣因本案患有XXX疾病;9.两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证明吴某与两原告有经济往来,借款当日存在转某700,000元的行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吴某。两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两原告经沈剑、两被告经吴某介绍相识。2015年11月12日,原告王兴辉与两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王兴辉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原告周鸿宝与两被告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周鸿宝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1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5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章梅娣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章梅娣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章梅娣提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王兴辉通过银行转某方式向被告章梅娣交付1,700,000元,原告周鸿宝通过银行转某方式向被告章梅娣交付800,000元。
  被告章梅娣收到前述汇款以后,通过银行转某方式将2,50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吴某。吴某收到被告章梅娣的汇款以后,先后分两笔转某给案外人顾志明157,500元及75,000元。顾志明于当日将其中107,500元转某给了原告周鸿宝。
  之后,顾志明陆续向原告周鸿宝汇款,时间金额如下:2016年1月12日,20,000元,2016年1月21日,17,600元,2016年6月3日,150,000元,2016年6月12日,30,000元,2016年7月12日,10,000元,2016年8月21日,10,000元,2016年9月21日,10,000元。
  2017年4月16日,经两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分别出具《执行证书》,之后两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之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经两原告申请,就同一份借款合同,又出具了两份新的《执行证书》,并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了《撤销执行证书决定书》,撤销了这两份新的《执行证书》。
  审理中,本院就章梅娣财物被骗一案,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核实情况,办案警官表示本案系争债务与刑事案件无关,并向本院提供了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向吴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本院又调取了吴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吴某在讯问笔录中自述,其在收到被告章梅娣转某后,曾将部分借款利息和服务费转某给顾志明。但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两被告未曾还款,顾志明转某交付给原告周鸿宝的款项亦不作为还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因两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是否被撤销;3.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两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吴某,而不是本案原告,两原告与吴某系合谋进行套路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及转某凭证,可认定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出借人应为两原告。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协议由本案原、被告双方本人签订,未经法律程序否定协议效力,两原告也依约将借款转某交付给被告章梅娣。至于被告章梅娣收款以后将款项转给吴某,系其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能以此认定吴某为出借人,且吴某作为收款人与两被告主张其作为出借人的身份也自相矛盾,在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两被告另抗辩两原告的借款系分别出借,不能在一案中一并主张。虽然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时是分别为之,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双方已将借款进行合并,并签订借款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故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500,000元的借款,并无不妥,应于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两份公证债权文书已经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两原告有权就系争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抗辩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但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撤销执行证书决定书,被撤销的系(2017)沪黄证执字第118、119号《执行证书》,并不是本案系争(2015)沪黄证经第20078、20079号《公证书》。本案系争借款协议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后,并未被撤销,仍应视为有效。既然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两原告也已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00元,故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多次询问原、被告双方关于案外人转某的性质,双方均确认两被告未对系争借款进行还款。案外人转某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尊重的双方意思,认定两被告未对本案系争借款还款。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00,000元,逾期未归还,而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与被告章梅娣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梅娣以其沪太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属有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2,500,000元与经公证的两份借款协议存在延续性,系同一笔借款。现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两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因沪太路房屋仅登记在被告章梅娣一人名下,被告钟惠康未能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
  另,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考虑到原、被告借款之前素不相识、借款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事实,被告抗辩《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系变更了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日为2015年11月13日,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至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梅娣、钟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辉、周鸿宝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章梅娣、钟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辉、周鸿宝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如被告章梅娣、钟惠康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王兴辉、周鸿宝可以与被告章梅娣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章梅娣、钟惠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秀珍

书记员: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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