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远,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元,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龚和,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笑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中,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远与被告龚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龚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笑清、张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元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龚元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兴远自2012年起将自己的部分资金交给姐姐王岚保管和打理。至2018年1月1日,共累计100000元,王岚自愿写下收条一张,表明收到原告的钱款并承诺利息为年利率5%。2019年1月,王岚离世,姐夫龚元也已于2015年9月因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龚元的法定代理人为龚和,龚和拒绝偿还上述100000元钱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龚元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钱款,也不清楚王岚与原告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委托理财或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原告所陈述的钱款,也不在继承财产的范围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兴远持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兴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以年利率5%计息(不计复利)。此据!收款人:王岚2018.元.1.”2、原告王兴远还持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显示原告王兴远于2015年3月29日向王岚转账50000元。3、根据原告王兴远提供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2011年至2019年间,陆续有ATM取款记录,金额从100元到30000元不等。4、根据原告王兴远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王岚陆续通过转账向原告汇款101000元。5、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沪0110民特88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龚和为龚元的监护人。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请求权基础从返还原物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本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岚生前是否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在王岚去世后,原告是否可以向其继承人即龚元主张该项权利。应当明确的是,因本案发生在王岚生前,在王岚已经过世,且其配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原告所负举证责任应当严格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形成证据链从而达到高度可能性。第一,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大写的“拾”字写在页面框线之外,小写金额则仅为10000元,存在形式上的明显瑕疵。收条记载的时间为“今”,即2018年1月1日,但参照原告的取现记录、转账记录,2018年1月1日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款项往来。原告以此收条证明与王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说服力。该收条所表达的意思在法律上属借贷、理财、保管抑或赠与,原告并未充分举证。第二,除50000元汇款外,原告陈述其余款项均系通过取现交给王岚,但取现记录频次较为凌乱,金额也不等,除原告指出的取款记录外,尚有其他取款记录在案,如何进行区分,难以明确,亦即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取款金额均全部交由了王岚保存,原告对100000元的构成未能合理证明。第三,原告向王岚转账5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3月,而在2013年5月29日,王岚也曾转账50000元给原告,故该两笔50000元是否对应,属何性质,是资助还是借款,不无疑问。第四,即使认为王岚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岚也已陆续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汇款101000元,尽管原告主张该款项主要系王岚资助其治病所用,但现有证据亦无法排除债务已经清偿的合理怀疑。第五,原告收入并不多,在频繁取现后全部交由王岚,那如何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其配偶是否同意,均存在疑问,于常理有悖。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兴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兴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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