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鹏,绰号“黄瓜”,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振德、宋麒,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君、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福喜,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芳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作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祝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贞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焕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在,农民。
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芳铸、李作才、刘龙常、张维强、刘祝军、包贞善、宫焕佳、王成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鹏、于某、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达到将虾池承包户赶出本村,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王永海(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等人经事先商议后,由被告人王兴鹏组织、带领被告人姜福喜、于某、侯某及部分村民于2013年2月6日晚、2月18日、2月20日到本村南养殖区、将承包户荆芳铸等8人合法承包经营的虾池闸门及坝埂用挖掘机挖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59.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于2013年5月3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海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于2013年5月3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有关承包户虾池合同复印件均由被害人提供。
4、关于龙山街道盐场的情况说明、虾池承包合同证实,荆芳铸等人系合法承包。
5、现场照片证实,荆芳铸等人养殖现场被破坏挖掘的情况。
6、虾池坝埂修复工程估价说明证实虾池毁损情况。
二、鉴定结论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闸门价值468158元,坝埂价值85401.6元。
三、辨认笔录
周顺、王生、张世君、宋忠显、宋秀刚、刘胜文、侯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王兴鹏在案发现场起到了组织与指挥作用。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军、王建伟证实,侯某电话联系他们,说海阳有个大活让他们开挖掘机到工地干活。
2、证人国世磊、周顺、宋忠显、王生、宋秀刚、刘胜文均证实,王兴鹏在案发现场起到组织指挥作用。
3、证人于永江、张世君、张咸功证实,2013年2月20日他们来到从上村开挖掘机干活,工钱是侯某付给他们。
4、证人由洪善、谭初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盐场属于大闫家镇人民政府的。
5、证人马燕证实,侯某系其丈夫,2013年2月20日侯某到海阳干活找了5台挖掘机。
6、证人王兴太、王刚、包明军等人证实,王兴鹏打电话叫他们去村委办公室开会,并每人发一百元钱,王兴鹏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指挥的作用。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作才、荆芳铸证实,他们看见从上村的王兴鹏、于某在那儿指挥挖掘机干活,并证实被毁坏闸门的价值。
2、被害人刘龙常、张维强、刘祝军、包贞善、宫焕佳等人证实,该案系从上村人干的。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兴鹏供述,其到过挖虾池现场,但没有指挥。
2、被告人姜福喜供述,其在王永海的指挥之下参与了该案。
3、被告人于某供述,其在王兴鹏的安排下带领挖掘机到现场挖虾池。
4、被告人侯某供述,王永海找他的挖掘机干活,他又找了其他的挖掘机干活,其受到王兴鹏的指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侯某等人多次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兴鹏辩解未起组织、指挥作用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因个人恩怨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可作为犯罪动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姜福喜、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兴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姜福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芳铸、李作才、刘龙常、张维强、刘祝军、包贞善、宫焕佳、王成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59.6元,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为达到将虾池承包户赶出本村,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王永海(另案处理)伙同上诉人王兴鹏、原审被告人姜福喜等人经事先商议后,由上诉人王兴鹏组织、带领原审被告人姜福喜、上诉人于某、侯某及部分村民于2013年2月6日晚、2月18日、2月20日到本村南养殖区,将原告人荆芳铸等8人合法承包经营的虾池闸门及坝埂用挖掘机挖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59.6元。其中,上诉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参与全部作案,上诉人侯某参与2013年2月20日的作案。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亲属代为赔偿5万元,侯某家属代为赔偿10万元,原告人对他们表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兴鹏供述,没有商议研究过此事。
(2)被告人姜福喜供述,曾三次研究商议,参与研究的有王永海、王兴鹏、杨福臣和我,在现场指挥的主要就是王兴鹏,王华国、于某是第二次在现场指挥,其共去过现场五次,广播过四次。
(3)被告人于某供述,没有和他们商议,只有2013年2月20日上午,王兴鹏让其领着一台挖掘机去挖闸门和坝埂。
(4)被告人侯某供述,只有2013年2月20日到过现场,上午带去三台挖掘机,下午又带去了二台挖掘机,之前没有参与。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作才、荆方铸、刘龙常、张维强、刘祝军、包贞善、王成在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等带领村民破坏养殖区闸门和坝埂的事实及三被告人现场参与作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证人王建伟、谭启升、王生、张世军、张显军等人证实,他们系侯某从青岛所雇的挖掘机司机,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上午和下午到达现场,都是挖的坝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鹏、于某、侯某,原审被告人姜福喜等人多次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王兴鹏、原审被告人姜福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且作用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侯某受雇佣仅参与一次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对上诉人王兴鹏、原审被告人姜福喜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于某、侯某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上诉人王兴鹏关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兴鹏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并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参与程度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所起作用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积极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5万元,原告人表示对其给予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仅参与了一次挖掘坝埂行动,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受雇佣仅参与了2013年2月20日的作案,原判决对其参与次数没有细分,认定有误,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初犯,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应当得到体现,可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给予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认定;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被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其愿意接受监督考察,社区、家庭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对毁坏闸门468158元的损失不应负任何责任和涉案价值鉴定与实际损失差距很大,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且互负连带责任;涉案价值鉴定系价值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应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积极悔过,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告方表示对其给予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五项,即被告人王兴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姜福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某、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被告人王兴鹏、姜福喜、于某、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芳铸、李作才、刘龙常、张维强、刘祝军、包贞善、宫焕佳、王成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59.6元(其中于某已赔偿5万元,侯某已赔偿10万元),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侯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伯先 审判员 纪华伦 审判员 梁科兴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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