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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89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33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21时52分左右,由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吉工业园新生源十字路口时,因夜晚视线不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左侧一辆由原告王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王某、王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均为33天,原告王某医疗费为20406.56元,王某医疗费为3507.81元,均由被告孙某某垫付。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含有不计免赔等特别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21时53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青吉工业园新生源十字路口路段时,因夜晚视线不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左侧一辆由原告王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驾驶人原告王某、乘坐人原告王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王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23914.37元,其中原告王某医疗费为20406.56元,原告王某医疗费为3507.81元。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建议给予右胫骨平台骨折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000元。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已纳入公安县城城区规划。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3914.37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及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剔除的药品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对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王某营养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在深圳联誉建筑装饰工程部务工的证据,且该工程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相关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其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406.5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车辆维修费950元,共计122950.24元。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0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护理费2954元(32677元/年÷365天×33天);4.误工费2844元(31462元/年÷365天×33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1255.81元。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193.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6114.6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余下损失24756.56元(122950.24元-98193.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11255.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23914.37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故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孙某某21356.56元,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孙某某350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819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4756.56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1255.81元;
三、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某某21356.56元,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某某3507.8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彧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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