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兵,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斌,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连忠,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如东县袁庄镇时桥村六组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立新,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纯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兵与被告薛连忠、樊立新、上海纯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2018)沪011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被告薛连忠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做出(2018)沪02民终114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沪011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赋,被告薛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被告樊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被告纯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薛连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薛连忠赔偿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樊立新、纯鼎公司对前述1、2项薛连忠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薛连忠系老乡,通过薛连忠认识樊立新。2017年5月4日,薛连忠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105,000元。据薛连忠指示,原告分别将200万元汇入樊立新账户、105,000元汇入未秀平账户。次日,薛连忠向原告出具借条,樊立新及纯鼎公司为薛连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连忠辩称,当时确有意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实际出借。涉案钱款实为原告参与工程承包所支付的保证金,且未汇入薛连忠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樊立新辩称,被告代理的华伟公司接到工程,原告想做该工程,原告为承揽工程施工,愿意支付工程保证金,双方签订借条,200万元工程款最终打到发包人账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0万是工程保证金,被告樊立新并未实际持有该款项,只起辅助作用。整个过程原告亲自参与。原告知道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担保主体是被告纯鼎公司,不是被告樊立新。本案借贷合同本身虚假,借贷关系不存在,担保关系自然不存在。被告薛连忠也是工程的参与方。实际上,案外人欺骗原告的钱,原告实际没有接到工程,该工程没有结算。
被纯鼎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樊立新的意见,且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纯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权利主张,原告已经失去胜诉权,被告樊立新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假设借贷关系存在,约定利息过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转账凭证,被告薛连忠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樊立新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另向案外人未秀平账户转款105,000元。随即,原告持樊立新的身份证件等代办转款手续,从樊立新账户将上述200万元转入上海赢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凭证“备注栏”载明“工程款”。
原审中,原告表示其以名下房产作抵押从案外人魏秀红处借款2,100,000元后,将200万元转给樊立新,另转至未秀平账户(即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的账户)的105,000元是薛连忠应付而由原告代付的利息。
二、2017年5月5日,被告薛连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有借款人薛连忠向出借人王兵借款2,10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合计两个月,借款利息按2.5每月计算;借款人如逾期归还,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贰的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或诉讼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今本人已收到出借人王兵向本人交付的借款2,105,000元。《借条》落款,薛连忠于“借款人”处签名,樊立新于“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纯鼎公司印章。
三、2018年1月21日,被告薛连忠向原告出具《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打印文字显示:2017年5月4日,本人薛连忠以现住房(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做抵押,向王兵借款贰佰壹拾万零伍千元。我将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交给了王兵。所借的款,是我要求王兵直接汇入樊立新、未秀平账户,并要求樊立新担保的。其中,贰佰万元汇入樊立新账户,拾万伍千元汇入未秀平账户。文末,薛连忠另手写“樊立新是骗我和王兵的”。
薛连忠对签名认可,但表示系受胁迫所为,对打印内容不认可。樊立新及纯鼎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该份情况说明是否为薛连忠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1月17日,原告因催讨债务与薛连忠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接报警后至现场,告知通过相关部门处理。审理中薛连忠表示,因原告带人上门逼债,其迫于无奈在前述《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
四、原告另提供与樊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樊立新的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谈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问题,其中:
2017年6月26日原告问“樊总您好!关于借款210万一事,7月3日马上到期,该如何处理此事。”…樊立新回复“继续付一个月的利息吧约7月10日前来支付,好吗。”并问“利息多少啊。”…原告回复“52500元”。2017年7月2日,樊立新微信转账给原告52,500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问“利息2号就要打给人家。怎样了。”…樊立新回复“知道了,争取明天一定打了。”
2017年11月14日原告问“现在怎样了?”…樊立新回复“我先转点给你还没全部转来,好吗?”…原告问“转多少”…樊立新回复“二至三万元左右”。随即,樊立新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0元。
另,樊立新于2017年11月16日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
五、被告纯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自),法定代表人樊立新。
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表示其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
二审审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四团派出所调取了案外人张某某、柴某等人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材料中包括被告纯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赢享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被告樊立新的询问笔录等。其中被告樊立新在报案笔录中指控、赢享公司的张某某、柴某诈骗其钱款,称其通过赢享公司的顾问认识了赢享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某、总经理柴骏。张某某、柴某称该公司在一个奉贤区光建路XXX号有一个“杨王基地”项目。经商谈,2017年4月28日,其以上海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赢享公司签订协议,承建该基地的配套工程。在洽谈中,张某某、柴某称:由于该项目之前已经承包给另一家公司,故张某某欲与该公司解约,并向其提出借款500万元用于处理与该公司的解约事宜。对于该笔借款,张某某、柴某表示会从华伟公司对项目的出资中扣除。2017年4月28日,柴某遂与樊立新名下的纯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4日,其用本人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赢享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杨王支行的账上(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同年5月31日,其又用本人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赢享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杨王支行的账上(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汇款时因为该公司答应给其的进场费没有付,所以就只先汇了400万元。2017年5月8日,赢享公司发给其公司“进场通知书”,其先后投入300万元及大量人员,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也未付工程款。后来其了解到,赢享公司投资“杨王基地”项目的事情是有的,但没有立项。赢享公司向纯鼎公司借的400万元后来只有柴某陆续归还了1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薛连忠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被告樊立新、纯鼎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连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借款2,105,000元,借款金额、时间亦与原告汇入被告樊立新银行账户的金额、时间相吻合。且,薛连忠签名的《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中,薛连忠对涉案钱款金额、性质等予以再次确认,其称系受胁迫而为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出借人,被告薛连忠系借款人,原告受被告薛连忠之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樊立新的银行账户。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薛连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樊立新曾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原告利息10,000元,故本院确认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被告樊立新在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警中称案外人赢享公司的张某某、柴某诈骗其钱款时承认本案系争借款200万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后,其又出借给赢享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樊立新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原告系按照被告薛连忠的指示向被告樊立新付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亦系被告薛连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薛连忠理应对其签名的借条以及《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义务。被告樊立新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即使借款由被告樊立新所用,也不能免除被告薛连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樊立新、纯鼎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纯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立新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依据审理查明,被告樊立新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警笔录中已表示案外人赢享公司向其借款,其将系争借款汇入赢享公司账户。该份笔录早于本案诉讼,明显其在此时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樊立新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樊立新、纯鼎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担保期间问题,原告与樊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持续催讨借款及利息,基于樊立新的法人身份,该催讨行为可视作向纯鼎公司主张权利,故纯鼎公司以担保期间已过主张免责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债权必要支出之一,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2,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薛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樊立新、上海纯鼎工贸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一、二项被告薛连忠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7,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连忠、樊立新、上海纯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吴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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