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兵,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翠颍,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兵与被告孙翠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孙翠颍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7,7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翠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被告孙翠颍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21时00分,被告孙翠颍驾驶皖K7XX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申滨路爱博三村,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翠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0、T11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1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翠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兵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K7XXXX车辆登记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同年5月2日出院。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57,760.90元,其中156,416.20元由原告支付,1,344.70元由孙翠颍支付。
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8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兵因交通事故致T10、T11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工作,2017年10月起在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721元。事发后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西街河北24号1楼。
还查明,孙翠颍事发后另已赔偿原告1,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就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5,0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皖K7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翠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小结与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伙食费应从中扣除。鉴定意见已给出二次手术的三期,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据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为4,800元。误工费,本院参考原告事发前后收入减少情况、保险公司庭审中的意见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0,024元。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7,7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0,024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110,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0,500.90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4,000元由孙翠颍予以赔偿,鉴于孙翠颍已赔偿2,344.7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1,65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483,300.90元;
二、被告孙翠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1,65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7.89元,由被告孙翠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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